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上字第98號上訴人百涵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 律師複代理人 李姝純 律師被上訴人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勇強 訴訟代理人 馮博生 律師
林秀怡 律師 王鳳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黃勇強為被上訴人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由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乙○○,於民國(下同)97年6月13日變更為黃勇強,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97年7月3日園商字第0970017464號函附卷可稽,依其聲明准予承受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陳博享法官蔡芳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書記官李華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