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0五九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一七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及七月確定;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四八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四八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四罪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再由本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甲○○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予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惟其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自九十四年四月上旬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自九十四年六月四日起至同年九月十六日止,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經本院以前揭九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一七七號判決判處徒刑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在臺中縣○○鄉○○村○○路○段○○○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甲○○因涉犯竊盜罪遭警查獲,經警懷疑其施用毒品,並徵得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予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惟其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自九十四年四月上旬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自九十四年六月四日起至同年九月十六日止,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經本院以前揭九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一七七號判決判處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刑事判決各一份附卷可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釋放後,曾於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本案之施用毒品犯罪時間距離先前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五年,仍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被告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一七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及七月確定;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四八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四八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四罪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再由本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強制戒治及入監服刑,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海洛因,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而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而被告獲邀減刑之寬典,甫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前案所判處之徒刑完畢,已如前述,被告本應深切感念政府寬減其刑之良苦用心,悛悔改過,杜絕犯罪;乃被告竟於出監後未及半年,旋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行,益見其主觀惡性重大,品行非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犯罪後於警詢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曾於犯罪後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前往醫院接受美沙酮替代療法(有卷附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具有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雖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已如前述,然依該案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被告自九十四年四月上旬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止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期間跨越將近一年之久,此與被告於本案中僅一次施用毒品犯行之情形相較,犯罪情節之輕重明顯有別,所宣告之刑度自無從遽為比擬或逕予累加,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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