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1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貳張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8月20日23時許,在臺中縣○○鄉○○路○段○○號之住處1樓,徒手竊取其父丙○○所有置於辦公桌抽屜內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張(金額、發票人簽章及發票日之欄位均空白;乙○○所涉竊盜部分,未據告訴)後,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丙○○之授權同意,隨即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上之金額欄書寫「叁壹萬柒仟元正」、發票日欄書寫96年8月30日,並盜用丙○○置於前開抽屜內之印章1枚,蓋在該張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及金額欄,而簽發偽造該張支票;嗣因上開支票之金額欄少寫1個「拾」,乙○○即承前犯意,接續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之金額欄書寫「叁拾壹萬柒仟元整」、發票日欄書寫96年8月30日,並盜用丙○○置於前開抽屜內之印章1枚,蓋在該張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及金額欄,而簽發偽造該張支票。嗣於96年8月21日,乙○○持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至臺中縣大雅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將該支票存入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部汽車公司)在該分行所開立之帳戶,委託該分行代向國泰世華銀行大雅分行取款,而行使該張偽造之支票。惟因丙○○發現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失竊後,向銀行掛失止付並報警處理,經國泰世華銀行通知丙○○後,丙○○乃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該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
㈡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對本案之全部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是參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之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偵、審中均坦白承認確有於上開時、地,未經伊父親
即被害人丙○○之同意,取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張,並分別填載發票日、票面金額及被害人丙○○之印章之事實,核與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害人丙○○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失竊後,曾報警處理,此
有被害人丙○○於96年8月30日警詢筆錄1份及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遺失票據申報書各1紙附卷可憑;又被害人丙○○發現上開支票失竊後,亦曾向銀行掛失止付,此亦有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1份存卷可參,足認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確非被害人丙○○所簽發無訛。
㈢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確遭被告偽填金額及日期,並盜用印章,亦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附卷可稽。
㈣中部汽車公司提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後,因被害人丙
○○已辦理掛失止付,因而退票,此有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退票理由單1紙存卷可憑。
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按支票乃表彰財產權之證券,行使或處分支票上所表彰之權
利,以支票之占有為必要,堪認支票係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規定之有價證券;再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稱之「偽造」,係指無權簽發而冒用他人名義簽發而言。則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被害人丙○○之同意或授權,於如附表所示支票之金額欄、發票日偽載金額及日期,並盜用被害人丙○○之印章,復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持以行使,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㈡被告接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2張支票,應僅論以單一一罪。
㈢被告盜用被害人丙○○之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
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刑度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銀)元以下罰金,刑度非輕。本院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間係父子至親關係,其因生意周轉資金,情急失慮始犯此案,且被害人自偵查起至本院審理中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本院因認被告所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情輕法重,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苛,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 素行 尚稱良好,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
對被害人信用所致危害,未生實際損害,犯後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經此次刑事偵審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㈦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張,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予以沒收。
四、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05條。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朱光國法官洪挺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附表:
一、支票號碼BE0000000號,付款銀行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雅分行。
二、支票號碼BE0000000號,付款銀行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雅分行。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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