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子彈伍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79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6年2月25日獲准假釋出監,然於假釋期間再犯偽造文書、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假釋因而撤銷,於89年4月19日入監執行上開徒刑及殘刑,至92年10月8日獲准假釋出監,於93年1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仍不知悔改,其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枝及子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為謀防身之故,竟基於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94年12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西門町附近,以新臺幣3萬元之價格,向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忠 」之男子,買受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非制式子彈7顆,並藏放在臺中縣○○鎮○○○路○○○巷○號住處,而非法持有之。嗣經警循線接獲密報,並發現甲○○另案通緝中,乃於96年12月13日13時40分許,在臺中縣○○鄉○○路與和平新路路口予以逮捕,再經甲○○同意後,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7顆。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月31日刑鑑字第0970001552號槍彈鑑定書,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
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刑事訴訟程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故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均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範本旨,否則所為鑑定,仍屬於傳聞證據。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於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鑑定機關(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10月15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322號函參照),此為本院審判職務所知悉之事實。本件卷存上開鑑定書,係司法警察(官)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槍彈等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機關(團體)所實施之鑑定,是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8條準用第206條第1項所稱之書面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為該條項所指例外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及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現場與槍彈照片5張附卷可稽,及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1支與子彈7顆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槍、彈經送鑑定後認:「一、送鑑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貳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月31日刑鑑字第0970001552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2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本案被告甲○○所持有之仿FN廠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7顆,乃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其他可供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及同條項第2款所稱之子彈。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持有之子彈雖為7顆,然所侵害者皆為社會法益,故被告持有上開子彈之犯行,為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個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再被告前於79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6年2月25日獲准假釋出監,然於假釋期間再犯偽造文書、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假釋因而撤銷,於89年4月19日入監執行上開徒刑及殘刑,至92年10月8日獲准假釋出監,於93年1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次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只須有確切之查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而非僅係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96年12月13日13時40分許,為警逮捕前,員警即曾接獲密報被告持有槍彈,並曾多次前往偵查,而藉由逮捕通緝犯之時機,同時偵辦被告非法持有槍彈犯行等情,業據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乙○○證稱:「我們已經跟蹤被告好幾天,因為我們透過線民告知,被告在西濱公路一家小吃店亮槍,但是當時不確定被告的真實姓名,後來我們透過他居住地點查到一個叫 嘉惠 的女子,與線民描述一樣,有多次前往查看,發現他們兩人是一同出入,後來透過線民告知知道被告的真實姓名,我們調出口卡給線民指認,再透過電腦系統查出被告通緝中,所以我們就去埋伏、逮捕他,請求被告同意搜索。後來在房間的地板上發現一個黑色手提包,裡面就藏著槍枝及子彈。」、「(你是否有告訴你同事,被告可能持有槍枝及子彈?)我沒有說,之前在埋伏時我就有向我們所長講,但是其他同事不知道,因為這種事情要保密。」、「我是根據線民的告知而懷疑,我的線民是可靠的,因為他是我認識很久的朋友。」、「被告是通緝犯,而且他也是持有槍枝的嫌犯,我們本來打算逮捕他後,如果經過他的同意,再到他的家裡搜索,所以我們是同時在辦兩件案子。」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本案員警乙○○既先接獲線報被告持有槍彈,且經查證被告人別之正確性,足認員警乙○○已有確切之查據得為被告持有槍彈之合理可疑。雖被告辯稱:當天伊被逮捕解送派出所途中,曾對警員(即 蔡慶順 、 顏維平 )主動供出持有槍彈,並配合取出槍彈,應屬自首云云。然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本案承辦員警乙○○既已有確切之查據得為被告持有槍彈之合理可疑,被告為警逮捕後始對其他員警自白持有槍彈,即非「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其他員警是否知悉被告持有槍彈,與被告是否符合自首無關。故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員警蔡慶順、顏維平,以證明被告為警逮捕解送派出所途中,曾對員警蔡慶順、顏維平主動供出持有槍彈,並配合取出槍彈,即無必要,併此敘明。而被告配合搜索取出槍彈,僅係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為本院量刑時之參酌依據,因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辯稱係自首云云,尚難採憑。爰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並於72年起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農藥管理法、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足認其素行不良,其持有之子彈為改造子彈,殺傷力較制式子彈為弱,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對社會治安之危險性非輕,持有時間長約2年,但未用以犯案,配合搜索取出槍彈,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5顆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子彈2顆因已試射而喪失殺傷力,且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念祖
法官周玉蘭法官楊文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葉泰濃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