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228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羈押在臺灣桃園看守所)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劉純增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97年度訴字第135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所涉強盜犯嫌,業經證實被告所說一切屬實,被告絕無偷竊行為和意圖,更無強盜之行為,實無延押之必要,且家中尚有2年幼子,請准予交保回家照顧幼子,為此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前段、第2款及第
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其所犯竊盜部分有反覆實施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於97年2月18日執行羈押,復經本院於同年4月15日以被告犯竊盜未遂罪、傷害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在案。本院斟酌本件聲請意旨及本件相關證據資料,仍認被告所犯竊盜部分有反覆實施之虞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不足以具保停止羈押之方式使前開羈押原因消滅。此外,聲請人所列各項聲請意旨均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前開各款事由不相符合。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鄭吉雄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谷貞豫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