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2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傷害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云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於民國95年11月20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被告上訴後,於96年1月29日撤回上訴而確定(聲請書誤載該案判決確定日期為「96年1月20日」),嗣經同院於96年6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94號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傷害罪、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經本院於96年9月27日以96年度訴字第134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各減為有徒刑2月又15日、1月又15日後,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2月29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4895號駁回上訴,而於97年4月3日確定(聲請書誤載上開2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及確定判決法院為「桃園地院」、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案號為「96年度訴字第1342號」)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院顯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