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6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6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64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足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偉利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97年2月15日所為裁決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DA0000000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足韋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足韋有限公司所有之NV-5395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10月16日23時10分許,由 徐嘉偉 駕駛,在桃園縣○○鄉○○○○街口處,因「車號00-0000牌照供借他車使用(併告發單DA0000000)」之違規,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
1項第5款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到案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遂於97年2月15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DA0000000號裁決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牌照吊銷(已於87年1月16日辦理拒不過戶註銷),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該車已於87年1月16日辦理拒不過戶註銷,辦理時間歷經約10年,辦理時的資料已遺失,無法提出證明,可否憑藉監理所之車籍資料,及附上違規單影本,將違規轉罰給駕駛人,勿讓無辜之車主繳納,以符合公平原則,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八、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前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二款、第九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8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原登記為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輛,分別於上開時、地有前
揭之違規行為,經當場舉發後,受處分人到案陳明原所有車輛在上揭違規行為前已經出售與他人,並已完成拒不過戶登記註銷,惟原處分機關仍以受處分人未能提出該人實際資料致無法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轉歸責於行為人為由,將本件違規行為歸責於受處分人而分別裁罰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附卷可稽。
㈡然關於車輛買賣交易,一般民眾仍習慣採行收取車款後隨即
交付車輛之交易模式,少有簽約行為,俟日後發現受讓人未依其約定辦妥過戶登記時,又因缺乏詳細之受讓人資料,致使該車衍生之牌照稅、燃料費及違章罰鍰等款項仍然歸責於舊車主,對於上述情形,公路監理機關長久以來大都以較簡便之登報催告方式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站)車輛管理窗口作業手冊(中華民國91年1月)可參。又衡諸常情,車輛駕駛人為避免造成自己使用車輛之不便利,若果非該車輛確已處分而未能完成過戶行政手續,實不可能將自己使用中之車輛註銷,徒增使用之困擾。本件受處分人足韋有限公司主張在本件違規日期發生前即已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轉讓給案外人 王麗書 ,但其卻遲遲不出面辦理過戶登記,於是在87年1月16日附登報啟示前往監理站辦理「拒不過戶註銷」,此有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台中市監理站所提出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在卷可證(該車輛異動登記書上記載「台灣時報31版」等字樣,並貼有「催告車號00-0000買主,王麗書請速辦該車過戶手續逾七日即由本公司逕辦不過戶註銷。車主:足韋有限公司」之剪報),故受處分人辯稱該車已經出售予他人,該他人在收受車輛後一直不辦理過戶,其才因此辦理拒不過戶登記等語,應非子虛。本件發生違規事件時間96年10月16日既在受處分人於87年1月16日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登記後相隔近10年許,脫離其占有已久,受處分人並非前揭違規事件中該車輛之駕駛人,亦非牌照NV-5395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應堪採信。
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之規定,如係逕行舉發之情形,應按已查明之資料,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即汽車所有人,再由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之姓名等資料,處罰機關應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始得依上揭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換言之,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之處罰,原則上應處罰汽車駕駛人,而例外如有應可歸責於車輛所有人之情形下,始得處罰車輛所有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以受處分人未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之規定提出本件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為由,依此歸責規定據以裁罰,然查,受處分人早於本件違規行為發生前即將上開自小貨出售並交付他人,且業經向主管機關辦理拒不過戶登記,本件違規事件發生時間96年10月16日既在受處分人於87年1月16日辦理拒不過戶註銷之後,則本件違規事發生時,受處分人並非車輛之實際所有人或登記所有人,亦非前揭違規事件中該車輛之駕駛人,俱已如前述;且依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97年1月8日園警分交字第0974003004號函示意旨,本案舉發當時,上開NV-5395號車牌所懸掛之自小客車引擎車身(引擎號碼為VA-AM32043,車號應為3873-LD)與車號不符,駕駛人為徐嘉偉,該違規自小客車顯非受處分人所使用,則該NV-5395號車牌是否由受處分人提供借用懸掛?即屬有疑。上開函示意旨復指稱;「...惟查貴公司(即受處分人)當時並未將NV-5395號牌繳回監理單位銷毀,致該號牌遭『他人』懸掛於他車使用(未經貴公司同意)而為警查獲舉發...」等語,顯見原舉發單位亦查無證據證明該NV-5395號車牌係由受處分人借供他車使用,則依前揭逕行舉發之規定,受處分人已非前揭車輛所有人,亦非實際違規駕駛人或提供NV-5395號車牌懸掛他車之人,處罰機關自不能僅因受處分人無法提出本件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而認其有何可歸責之處,是認受處分人並非應受歸責之對象至明。
㈣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既已非前揭車輛所有人,亦非駕駛人或
將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人,自不應受處罰,原處分機關未察,以受處分人有前述違規行為之歸責事由據以裁罰,自有未洽。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崇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