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戊○○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簽立一紙委託書,委託丙○○與戊○○之弟丁○○二人,代為向戊○○之債務人甲○○,索討共計新臺幣(下同)一千六百二十五萬元之債務,雙方並簽立委託書,委任期間自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故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因雙方之委任關係業已屆滿,丙○○已無合法權限得代理戊○○,向甲○○索討上開債務。詎丙○○竟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在臺中縣大里市調解委員會,擅自以戊○○名義,偽填聲請調解書之私文書,並冒稱其係戊○○之代理人,將不知情之戊○○、甲○○二人分列為聲請調解之聲請人、相對人,欲向該調解委員會聲請就甲○○積欠戊○○之上開一千六百二十五萬元債務為調解。之後,丙○○復將該偽造聲請調解書之私文書,持以行使交付予該調解委員會不知情之成年承辦人員,足以生損害於戊○○、甲○○二人,及臺中縣大里市調解委員會管理調解業務之正確性。嗣因甲○○接獲該調解委員會通知,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到該調解委員會欲與戊○○調解,但發現戊○○並未接獲通知而未到場,僅丙○○到場,而不願與丙○○進行調解。嗣經該調解委員會補行通知戊○○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上午九時,到該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戊○○接獲通知後,始知悉上情,隨依法提起本件告訴。
二、案經戊○○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㈠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地,以其為告訴人戊○○代理人之名義,填載上開聲請調解書之私文書,聲請就被害人甲○○積欠告訴人上開一千六百二十五萬元之債務為調解。之後,其再將之持以行使交付予上開調解委員會不知情之成年承辦人員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因其與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所簽立之上開委託書(參本院卷第六八之一頁)之附註欄中,有特別約定委託期間若有分期付款,則以最後付清帳款到期日為有效期限。其於九十年十月三日,曾與被害人甲○○簽立一紙切結書(參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三號偵查卷第一五頁至第一七頁),被害人甲○○同意將日後渠南投縣○○鎮○○路三樓透天建物建築完工後,於扣除相關成本後之所得款項,作為清償上開債務之用。且因告訴人私下曾與被害人甲○○有達成分期付款之協議,故其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依上開委託書之約定,仍有代理權限,自可代理告訴人,向被害人甲○○索討上開債務,其並無偽造文書之犯行云云。㈡惟查:1、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上開切結書所約定○○○鎮○○路三樓透天建物,日後並未開工。且渠亦未曾與被告、告訴人有何分期付款之協議或約定。渠於九十六年間,償還告訴人共計約二百餘萬元,係渠自行因於九十六年間,有另外之工地完工,才償還告訴人,並非因被告之催討才償還。渠從九十年十月三日簽完切結書後,至九十六年農歷年期間偶然在臺中縣大里市某餐廳遇到被告止,被告都未曾再向其催討上開債務(參本院卷第八二頁至第八四頁)等語。2、依上開被害人甲○○與被告、案外人丁○○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所簽立之切結書委託期間欄所載,被告受告訴人委託之時間係自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至該切結書之附註欄,固有特別載明:委託期間若有分期付款,則以最後付清帳款到期日為有效期限。然依證人甲○○所為上開結述,於該切結書之委託期間(自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內,渠並未與告訴人及被告,達成任何分期付款之協議或約定。又被告辯稱:因告訴人與被害人甲○○私下有達成分期付款之協議或約定,故其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依上開委託書之約定,仍有代理權限云云,經核與證人甲○○上開結述(參本院卷第八三頁背面)不符,且為告訴人所否認(參本院卷第一七頁)。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所辯。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洵屬其脫責之詞,不足採信。
3、被告另辯稱:其曾於九十年十月三日,與被害人甲○○簽立上開切結書,被害人甲○○同意將日後○○○鎮○○路三樓透天建物建築完工後,於扣除相關成本之所得款項,作為清償債務之用等語。惟依證人甲○○所為上開結述,該切結書所約定之建物工程,嗣後並未開工。故被告執此切結書之約定,辯稱:其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聲請調解時,仍具有代理權限云云,顯非可取。4、告訴人戊○○曾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即先行對被告、案外人丁○○及被害人甲○○寄發存證信函,對其等聲明伊並未委託任何人對被害人甲○○索討上開債務等情,有告訴人所提存證信函影本一紙附於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七一○七號偵查卷第八頁、第九頁可參,且為被告及證人即被害人甲○○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八四頁正面、第八五頁背面)。準此,被告仍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冒稱其係告訴人之代理人,偽填上開聲請調解書,並將之持以行使,其顯具有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甚明。5、此外,復有臺中縣大里市公所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里市民字第○九七○○○五七二五號函檢送之上開調解事件之卷宗影本一宗、調解會議簽到簿影本、辦理調解業務不成立證明事項服務登記簿影本各一份附於本院卷第六四頁至七七頁可參。6、被告未經告訴人之授權,竟於上開時地,擅自以告訴人之名義,冒稱其係告訴人之代理人,填製上開聲請調解書之私文書,進而將該偽造聲請調解書之私文書,持以行使交付予上開調解委員會不知情之成年承辦人員。稽其所為,顯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害人甲○○二人,及臺中縣大里市調解委員會管理調解業務之正確性。
7、被告固聲請證人乙○○、丁○○二人到庭作證。惟依該二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結述(參本院卷第三九頁至第四五頁),均僅得證明有關先後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十月三日,簽立上開委託書、切結書之相關事宜,並無從證明被告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時,是否有權代理告訴人,對被害人甲○○催討上開債務之事實。從而,該二證人所為結述,自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8、綜上等情,被告上開所辯,經核均非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固未於上開聲請調解書上,冒簽告訴人之署押,然因其係屬無代理權人假冒本人之代理人,而擅自製作本人名義之私文書。稽其所為,仍屬犯刑法第二百十條所定之偽造私文書罪(參本院卷第五八頁所附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九十五年第十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又被告所犯上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業為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在此之前,並無前科,係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其所為不具暴力性,但已損及告訴人、被害人甲○○二人之權益,及臺中縣大里市調解委員會管理調解業務之正確性。其實際上並未有犯罪所得,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甲○○二人達成民事和解,暨其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修正後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洪俊誠
法官戴博誠法官唐敏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