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羅成川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羅成川自民國一○○年五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依消費者債務者條例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作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協商不成立時,應付與債務人證明書,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及第
4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亦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二、聲請人前因積欠玉山銀行等金融機構債務,而於民國97年9月18日參與銀行公會協商,就當時欠款1,503,718元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7年10月10日、分144期、利率0%,每月繳納10,000元方式償還,因98年度薪資驟減為23,030元,繼而繳納至99年9月毀諾,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在卷可憑(見消債更卷第12、13頁),是聲請人已踐行前置協商程序,堪予認定。
三、聲請人自陳聲請前置協商時,任職於第一聯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莊電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約32,485元,嗣於98年度薪資驟減為23,030元,扣除伙食費、交通費、電話費及水電瓦斯費用17,037元,僅剩餘5,993元,顯不足償還每月10,000元的前置協商方案,爰向本院聲請更生:
㈠、經查,聲請人於97年任職於第一聯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莊電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平均月收入為32,485元(389,815元÷12月=32,485元),嗣98年度聲請人因工程數量銳減,每月平均薪資驟減為23,030元(276,360元÷12月=23,030元),有97、98年度財政部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消債更卷第14、15頁)附卷可憑。又聲請人自陳99年
1月至9月失業,至99年10月至100年2月始任職於壯台工程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更遽減為15,986元(79,930元÷
5月=15,986元),堪認聲請人自前置協商方案成立後,要因個人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化,顯無法負擔每月1萬元之還款金額,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
㈡、次查,聲請人既已累積債務達1百餘萬元,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自應撙節開銷,應以其住所地之臺灣省屏東縣99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9,829元計算其必要支出,此核算標準係內政部社會司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所制訂,權衡各區域一般人最近一年每月平均消費,再以該數額60%計算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業已包含日常生活各項基本花費,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基此,伙食費、交通費、電話費及水電瓦斯費用等,應涵蓋於每月必要生活費用9,
829元,逾此範圍不得採認。
㈢、再者,聲請人另主張須扶養二名子女,二名子女每月平均支出共13,700元,與配偶平均分擔6,850元。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二名子女每月光安親班費用及學校餐費之支出,即高達9,452元,有繳費單據附卷可參(2名子女安親班費用共8,000元及2名子女學校餐費每月共約1,452元,見消債更卷第67、68頁),如依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扣除前開支出,每月僅餘4,248元(計算式:13,700元-9,452元=4,248元),難以應付二名子女其他伙食費、雜支等開銷,恐無法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善照護及必要教育,損及未成年子女權益,故二名子女雖尚未成年,為保障其生活尊嚴、受完整教育及扶養之權利,自應等同視之,以9,829元計算最低生活費用方為妥適。是以,核算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9,829元。(計算式:9,82
9元×2人÷2人=9,829元)
㈣、基上,聲請人之總債務為1,181,429元,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參(見消債更卷第
1頁至第7頁、第101頁)。以聲請人現每月所得約為15,968元,顯已無法負擔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19,658元(計算式:9,829元+9,829元=19,658元),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既已踐行前置協商程序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債務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
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自應准許,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民事庭法官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公告日期為民國100年5月18日。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書記官鄭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