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4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40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足認其無視於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肇事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素行、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調偵字第725號被告甲○○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鎮○○街○○○巷○○弄4
之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月15日15時許開始,在高雄市○鎮區鎮○○街488之1號小吃店與友人飲用保力達及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前開飲酒處所,途中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康和路口欲左轉康定路時,因不勝酒力無法適切操控車輛,致其反應不及,與 許連來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許連來因而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時發現甲○○滿身酒氣而當場查獲,隨後於同日18時35分許,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被告經警檢測酒精濃度高達0.59MG/L之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紙、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示明確。再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50MG\\DL或0.05%)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MG\\DL或0.1%)呈現輕度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據。揆諸前開說明,並參以被告因酒醉駕車而肇事等情,足認本件被告飲用酒類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行駛於一般道路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檢察官廖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