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4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40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1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顯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身安全,並對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亦有危害之虞,且犯後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等情(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1646號被告甲○○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鄉○○○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7月8日22時許,因飲用含酒精類飲料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位於高雄縣○○鄉○○路某處即飲酒處出發,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監理南路口處前,經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4分許,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其呼氣所含酒精成份仍達每公升0.8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當天下班時老闆拿威士比給我喝,因為甜甜的,我不知道有酒精成分,且當時還很清醒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雖辯稱伊當時精神狀況未因飲用酒精類飲料而受影響,惟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據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公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核本件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86毫克,顯已超過前揭法務部所訂之酒精濃度標準,復參以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勾選註記:「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及「臉部潮紅」等情狀,俱徵被告自駕車之始,乃至查獲當時之精神狀況,應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至為灼然,從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檢察官陳建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