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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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93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禾選任辯護人葉銘進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佳禾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佳禾(原名 林美霞 )為 永達 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公司)之業務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9月28日起,明知保險從業人員行銷保單,應落實相關法令規範,不得有誇大不實、引人錯誤之宣傳、廣告或其他不當之方法執行業務,以確保消費者權益,仍在對外行銷永達公司所承攬之「宏泰人壽增額終身壽險」保單時,為能順利推銷上開保險產品,以獲取高額之佣金收入,竟向要保人即被害人鍾 鳳鶯殷乾福鍾桂鶯宋順妹鍾瑞文鍾琴鶯林育祥林福源林育良 等人詐稱:㈠此係高利息存款:將錢定存在保險公司20年,與將錢存在銀行相較,每年可以賺到4-6%的高利。如果需要用錢隨時可以提領。㈡計息分母不變︰國人於銀行原本有100萬元之活期存款,領出50萬元後,計算利息之分母僅剩50萬元;然若存在保險公司,即使領出50萬,仍是用100萬元為基礎,以計算利息。㈢第2年無須存放相同數額︰假設第1年存100萬,第2年只要存20萬元,餘款由保險業務員代墊後,再領出返還,毋庸利息。㈣存款送保險等語。林佳禾對被害人 鍾鳳鶯 、殷乾福、鍾桂鶯、宋順妹、鍾瑞文、鍾琴鶯、林育祥、林福源、林育良等人施用上開詐術後, 致渠 等陷於錯誤,而真以為保險乃保險公司所贈送,遂在被保險人告知事項中之「要保人本人簽名」、「被保險人本人簽名」欄及保單簽收條中之「要保人簽收」欄上加以簽名,並按與林佳禾約定之數額,繳交「優惠存款」,林佳禾進而獲得永達公司給予佣金之不法利益。詎要保人即被害人等應林佳禾之規劃,將與年收入顯不相當之高額金錢或養老金,繳納「優惠存款」後,因第二年無力續繳,經保險公司通知而據以查詢,始知悉:㈠將錢存在保險公司,竟是購買保險公司之增額壽險;㈡存在保險公司的錢隨時可以動用,是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向保險公司保單質借;㈢第2年無須存放相同數額,係向保險公司貸款,利率為3.2%等情,而發現渠等事實上係購買保險商品,並非「優惠存款」,且被害人等因受詐欺締約購買保險受有繳納保險費之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嗣經被害人鍾桂鶯、鍾琴鶯、鍾鳳鶯、鍾瑞文、宋順妹、殷乾福、林育良共同委任 張瓊文 律師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末以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佳禾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殷乾福、鍾琴鶯、鍾鳳鶯、宋順妹、鍾桂鶯、鍾瑞文、林福源、林育良等人之指訴、證人 陳瓊雅 之證述、陳瓊雅提出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保險單、陳瓊雅提出之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陳瓊雅提出之存證信函、告訴人提出之文宣(⒈一般存款VS優惠存款、⒉輕輕鬆鬆優惠理財、⒊微利時代來臨,錢存哪裡,存款≠保本)、告訴人宋順妹等人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告訴人宋順妹之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貸款工作清單、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97年6月23日保局三字第09700082250號函及其附件、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7年
6月5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70053162號函及其附件等為其論罪依據。訊據被告林佳禾固坦承前曾擔任永達公司業務員,從事招攬保險之業務,且確有向被害人鍾鳳鶯等人招攬宏泰人壽增額終身壽險,並因該等業績而獲得永達公司給予之佣金等事實,惟否認有何以不實話術詐欺被害人等投保之犯行,辯稱:伊於招攬保險時有明確告知告訴人等係購買保險,並未冒稱告訴人所交付之金錢係存款等語,經查:
㈠被告辯稱伊向告訴人宋順妹、鍾琴鶯、鍾鳳鶯、鍾桂鶯、殷
乾福、鍾瑞文、林育良等人招攬保險,並確有對其等詳加解釋保險契約內容等語,然告訴人宋順妹、鍾琴鶯、鍾鳳鶯、鍾桂鶯、殷乾福、鍾瑞文、林育良等人均否認上情,並均指稱:被告並未告知本件係投保,而告知係高利率之存款,而參與存款即贈送保險等語。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告究否以前揭不實話術向告訴人宋順妹、鍾琴鶯、鍾鳳鶯、鍾桂鶯、殷乾福、鍾瑞文、林育良等人招攬保險。
㈡惟上開告訴人宋順妹、鍾琴鶯、鍾鳳鶯、鍾桂鶯、殷乾福、
鍾瑞文、林育良等人之指訴,有如下矛盾及不合事理之處:⒈告訴人鍾桂鶯、鍾琴鶯、鍾鳳鶯、鍾瑞文、宋順妹、殷乾福
、林福源(已死亡)、林育良等人於97年5月14日具狀表示渠等如附表所示之簽名係被告林佳禾所偽造等語(他字卷第
8頁至第11頁參照)。然查,附表所示文件中,⑴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要保書上「要保人簽名」、「被保險人簽名」,及保單簽收條上「要保人簽收」欄位之林育良簽名,均與林育良客戶基本資料新開戶申請單、內埔地區農會開戶作業檢核表、同意書簽名及當庭書寫簽名,筆跡筆畫特徵相符;⑵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要保書上「要保人簽名」、「被保險人簽名」,及保單簽收條上「要保人簽收」欄位之殷乾福簽名,均與殷乾福綜合印鑑卡簽名及當庭書寫簽名,筆跡筆畫特徵相符;⑶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之要保書上「要保人簽名」、「被保險人簽名」,及保單簽收條上「要保人簽收」欄位之鍾桂鶯簽名,均與鍾桂鶯華南商業銀行印鑑卡、屏東縣仁愛國民小學家庭聯絡簿上之簽名及當庭書寫簽名,筆跡筆畫特徵相符;⑷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之要保書上「要保人簽名」、「被保險人簽名」,及保單簽收條上「要保人簽收」欄位之鍾鳳鶯簽名,均與鍾鳳鶯郵政存簿儲金印鑑單、7張食品訂購單上之簽名及當庭書寫簽名,筆跡筆畫特徵相符;⑸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要保書上「要保人簽名」、「被保險人簽名」,及保單簽收條上「要保人簽收」欄位之林育祥簽名,均與林育祥93年4月28日分數整理表、中華佛具社估價單、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複寫本上之簽名及當庭書寫簽名,筆跡筆畫特徵相符;⑹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要保書上「要保人簽名」、「被保險人簽名」,及保單簽收條上「要保人簽收」欄位之林育良簽名,均與林育良客戶基本資料新開戶申請單、內埔地區農會開戶作業檢核表、同意書、存款印鑑卡、中華佛具社估價單上之簽名及當庭書寫簽名,筆跡筆畫特徵相符;⑺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要保書上「要保人簽名」、「被保險人簽名」,及保單簽收條上「要保人簽收」欄位之殷乾福簽名,均與殷乾福日盛國際商業銀行開戶申請書、綜合存款印鑑卡、永豐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客戶基本資料、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單上之簽名及當庭書寫簽名,筆跡筆畫特徵相符,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11月26日調科貳字第09800589500號、99年5月17日調科貳字第099002145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偵字卷第73頁至第81頁、第131頁至第137頁參照),而上述供與附表簽名比對之文件,均經該告訴人證承係渠等所親為,足認前開告訴人指訴被告偽造文書部分中之「鍾鳳鶯、殷乾福、鍾桂鶯、林育祥、林育良」之簽名,亦應係親自所為,是告訴人之指訴,顯與事實出入,而難以遽採,並可見渠等確有簽立上開要保書及簽收保險契約。
⒉就告訴人指訴被告林佳禾前揭偽造文書部分,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並送達於前開告訴人(已死亡之林福源除外)及其告訴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偵字卷第176頁至第
184頁參照),惟告訴人等於收受該不起訴處分書後,明知渠等指訴被告林佳禾偽造文書部分犯行不能成立,而仍未依法聲請再議等情,業經告訴人鍾桂鶯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42頁背面參照),亦有被告林佳禾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有悖於一般告訴人循層級積極尋求合法管道以捍衛自身權益之情,是益徵告訴人對本件被告犯行之指訴是否屬實,實有可疑。
⒊再以告訴人既已收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業已敘及上開
鑑定結果),惟告訴人鍾桂鶯、鍾鳳鶯、殷乾福、林育良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前揭經鑑定為其等所簽署之姓名,並非渠等所為(本院卷第142頁背面、第147頁、第151頁、第167頁背面至第168頁參照),除顯與事實相悖之外,亦足認前開告訴人確有以不實之言詞,積極使被告受刑事訴追之情;則前開告訴人其餘有關被告林佳禾犯行之指訴是否可採,亦顯有可疑。
⒋承前,依卷附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保單簽收條及要保書上,
均明示保險之字樣,則告訴人既均親自簽名,自無不知渠等所簽署之文書係保險契約,而非委託被告或永達公司代為處理理財事項之委託書或開戶申請書之理,是告訴人等之指述,自有可疑。
⒌參諸告訴人林育良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僅於相關文件簽過
1次名等語(本院卷第167頁背面參照);則就告訴人林育良部分,被告林佳禾自顯無以優惠存款之話術陷其於錯誤之可能,告訴人林育良前開對被告林佳禾之指訴,顯然有違於事實。
⒍再以告訴人鍾桂鶯自承卷附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上所
蓋用之印文為真正(他字卷第63頁、本院卷第143頁參照),而該授權書上既明確記載是為交付保險費而授權轉帳,則告訴人當無諉稱不知其繳納之款項為保險費,而誤認為定期、定額之存款之理,由是亦可見告訴人鍾桂鶯指訴被告林佳禾偽稱優惠存款,而未告知係招攬保險等情,顯與事理相違。
⒎又以告訴人鍾桂鶯於案發時明知被告林佳禾係永達公司之業
務人員之情,亦經告訴人鍾桂鶯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40頁背面參照),而該公司全名既為「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而非金融行庫或信託事業,則告訴人陳稱被告所招攬之業務並非保險,而係提供理財服務等語,即難謂與常情相合。
⒏復以告訴人一再指訴被告 向渠 等誆稱係優惠存款,且係存款
送保險之優惠方案等語,然告訴人鍾桂鶯、鍾鳳鶯、鍾琴鶯均自承另有購買保險、告訴人鍾琴鶯尚自承另有投資美金、外幣及基金,並另有定期存款等語(本院卷第141頁背面、第146頁、第163頁、第164頁背面參照),且查:
⑴告訴人具狀提出之保單簽收回執、要保書等文書,均明顯表
明渠等係訂立保險契約,且無有關於優惠、贈送或免繳保費之記載,則告訴人等仍堅稱係存款送保險等語,自有可疑。⑵告訴人等雖具狀陳稱被告向其等推銷定期存款之優惠方案,
證人鍾琴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依其先前定存之經驗知道,定存要至特定金融行庫,並取得帳號、帳簿及定存單等為憑,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無法表明存款之金融行庫、帳戶、存摺何在,而竟陳稱並無存摺,僅由其等原有帳戶之資金往來明細即足證明其定期存款之存在等語(本院卷第140頁、第163頁背面至第164頁參照),亦顯有矛盾且與事理不合。
⑶況告訴人鍾桂鶯、鍾琴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林佳禾
提及第二年開始得以借款、過流水帳之方式,提領頭一年所存款項、支付第二年應存入之金額,以少量金錢維持契約之存續,並得賺取利率差價等語(本院卷第140頁背面、第16
1頁背面、第162頁背面參照),然若本件確係提領自身帳戶先前之存款,該「得隨時提領」一節,已先與其所謂「定期」存款性質有違(應屬「活期」存款性質),亦無所謂「借款」利率之情,是告訴人上開所言,亦難認合於常理。
⒐至告訴人指訴被告林佳禾於招攬時確有告知可以將先前已繳
付之款項借支後,賺取利息價差等節,亦與一般保險之保戶於繳納保險費後,藉由保單質借之方式,運用有限資金為投資理財行為之情形無違,尚難僅因告訴人指稱被告提及得以於契約存續期間借支資金之槓桿運用方式,即認被告確有詐稱本件為優惠存款方案之情。
⒑又參諸告訴人可明確陳述所謂借款、過流水帳之方式,以少
量金錢維持契約存續等語,足認告訴人認知本件契約得以使用保單質借之方式以資金槓桿維持,則渠等之年收入自無須達足以支應每年所需繳納之保險費全額一節,實足認定;則公訴意旨執此認告訴人願意承擔每年龐大保險費用之債務,係因被告林佳禾施用詐術使渠等誤認僅係優惠存款,而非購買保險之情,即難認有理。
⒒告訴人等雖具狀陳稱被告林佳禾係以理財名義向其等誆稱上
情,然人壽保險契約,除稅負優惠外,亦得經由保單質借之方式,靈活運用現有之資金,足為金融理財之工具之一等節,已為社會大眾所知曉,縱被告林佳禾於招攬保險契約之過程,告知渠等如何應用保險契約作為理財工具,亦當非法所不許。
⒓至告訴人殷乾福、宋順妹、林育良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就
本件如何締約之始末,均表示不清楚,須問其家人等語,則渠等之指訴亦無從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⒔再參以宋順妹為鍾琴鶯、鍾鳳鶯、鍾桂鶯、鍾瑞文之母,殷
乾福為鍾鳳鶯之夫,林育良為鍾琴鶯之子等情,分別經告訴人宋順妹、鍾琴鶯、鍾鳳鶯、鍾桂鶯、殷乾福、鍾瑞文、林育良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依此,告訴人彼此均份屬至親,其證詞即有相互配合之可能,再以告訴人之證詞均存有瑕疵,業如前述,自難以此對立之指訴,遽認被告確有上開詐欺之犯行。
㈢至被告辯稱本件可能係告訴人等依網路流傳資料,而提出告
訴,渠等指訴之情並非伊招攬保險時,對渠等說明之內容等語,經查:
⒈依告訴人所提出之網路資料及新聞影本(告訴人97年5月27
日刑事陳報狀附件,他字卷第160頁至第164頁參照,及本院卷第194頁至第211頁參照),足認告訴人均已明知確有永達公司所屬之業務員,以其等所指訴之話術,向保戶招攬保險之情;且依告訴人所提出之網路資料,亦有投保保戶於網路上串連,並討論如何向永達公司及業務人員提告之內容(本院卷第202頁至第208頁參照),則被告前開所辯,亦非無足採。
⒉至告訴人所提出之文宣(即⑴一般存款VS優惠存款、⑵微利
時代來臨,錢存哪裡,存款≠保本之文宣影本,本院卷第17
8頁至第180頁參照)部分,經被告林佳禾否認為其提供,且查:
⑴該等文宣雖均署名為永達公司之文宣,且以「優惠存款」為
題,而未表明銷售之商品是否為保險等情,然該等文宣並未註明為被告林佳禾所提供。參諸告訴人所提出另紙文宣(即卷附標題為「輕輕鬆鬆退休理財保險專案-若轉出投資」,本院卷第177頁參照)影本上,除有明確註明保險之字樣外,亦顯明客戶與被告姓名,核與一般保險業務之常情相符,則前揭未註明客戶與業務員姓名,而以優惠存款為題之文宣是否即為被告所提供,已非無疑。
⑵況告訴人鍾鳳鶯亦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被告林佳禾並未提
供上開文宣等語(本院卷第146頁參照),核其立場既與被告相悖,且顯有訴追被告之意思,而仍為此有利於被告之陳述,自足採認,是上開由告訴人共同具狀提出之文宣是否為被告所交付,亦有可疑。
⑶再則,告訴人等既於本院審理時提出相關網路資料及討論之
紙本,則渠等所提出之上開未署名文宣是否係由被告於招攬保險時所提供,抑或告訴人等事後自其他管道取得,亦顯有可疑。
⑷故即便上開文宣均署名為永達公司,亦難認為均係被告提供予告訴人,或從而認為被告確有以此施行詐術。
⒊縱依告訴人所提出之新聞資料,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
上訴字第1306號判決(本院卷第14頁至第22頁背面參照)所示,另有永達公司之保險業務人員以上開不實話術向保戶招攬保險等節,然亦不能遽行推論被告林佳禾亦有以此不實話術之方式向本件告訴人等實行詐術,致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購買保險之情。
⒋是以被告前開所辯,尚非無據。
㈣至證人陳瓊雅之證述、陳瓊雅提出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保險單、陳瓊雅提出之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陳瓊雅提出之存證信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97年6月23日保局三字第09700082250號函及其附件、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7年6月5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70053162號函及其附件等證據,既與被告於本件被訴以不實話術使告訴人宋順妹、鍾琴鶯、鍾鳳鶯、鍾桂鶯、殷乾福、鍾瑞文、林育良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以達渠實際上招攬保險之事,並無關涉,是亦無從據以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之證據,顯尚未達到使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不得遽認被告林佳禾有本件詐欺得利之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佳禾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蔡玉雪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書記官蔡進吉附表┌──┬──────┬─────┬─────────────────────────┐│編號│要保人│保單號碼│告訴人指訴被告偽造文書部分│├──┼──────┼─────┼─────────────────────────┤│1│鍾鳳鶯│0000000000│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單簽收條之「鍾鳳鶯」簽名│├──┼──────┼─────┼─────────────────────────┤│2│殷乾福│0000000000│保單簽收條之「殷乾福」簽名│├──┼──────┼─────┼─────────────────────────┤│3│鍾桂鶯│0000000000│保單簽收條之「鍾桂鶯」簽名│├──┼──────┼─────┼─────────────────────────┤│4│ 葉鎧蔚 │0000000000│要保書之「鍾桂鶯、葉鎧蔚」、簽名保單簽收條之「鍾桂│││││鶯」簽名│├──┼──────┼─────┼─────────────────────────┤│5│宋順妹│0000000000│要保書之「鍾瑞文」簽名、保單簽收條之「宋順妹」簽名│├──┼──────┼─────┼─────────────────────────┤│6│宋順妹│0000000000│同上│├──┼──────┼─────┼─────────────────────────┤│7│鍾瑞文( 嗣變 │0000000000│要保書、保單簽收條、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契約│││更為宋順妹)││內容變更申請書--簡式之「鍾瑞文」簽名│├──┼──────┼─────┼─────────────────────────┤│8│鍾桂鶯(嗣變│0000000000│要保書、保單簽收條、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契約│││更為宋順妹)││內容變更申請書--簡式之「鍾桂鶯、 鍾梅鶯 、鍾琴鶯、鍾│││││鳳鶯」簽名│├──┼──────┼─────┼─────────────────────────┤│9│鍾鳳鶯(嗣變│0000000000│同上│││更為宋順妹)│││├──┼──────┼─────┼─────────────────────────┤│10│鍾琴鶯│0000000000│保單簽收條之「鍾琴鶯」簽名│├──┼──────┼─────┼─────────────────────────┤│11│林育祥(嗣變│0000000000│新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鍾琴鶯、林育祥」簽名、保單│││更為鍾琴鶯)││簽收條之「林育祥」簽名│├──┼──────┼─────┼─────────────────────────┤│12│林福源│0000000000│保單簽收條之「林福源」簽名│├──┼──────┼─────┼─────────────────────────┤│13│林育良│0000000000│保單簽收條之「林育良」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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