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七六號上訴人 王明發 選任辯護人 謝錫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選上訴字第三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選偵字第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王明發上訴意旨略稱:證人 張洪彩錦張淵 勇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警詢及 張淵勇 於同日偵查中均供稱:當時 王淑真 以每票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向伊等買票時,有說要投票支持村長候選人三號 林昭平 等語,雖張淵勇嗣於九十九年七月七日警詢時,改稱:王淑真向伊買票,叫伊將票投給二號 王木參 云云,惟張淵勇該次製作警詢筆錄時,已在王淑真具保獲釋之後,其證述顯然已受王淑真影響而翻異前供,然仍與王淑真所供:要張淵勇及他太太 鄭玉霞 一票投給二號,一票投給三號等節不符;至張淵勇於原審時雖再更改證詞,但僅係為與王淑真之證詞相呼應,實不足憑採。按「案重初供」,為司法審判實務上一個重要原則,依張洪彩錦及張淵勇二人之最初警詢筆錄,王淑真向渠等買票時,既係要求投票支持林昭平,上訴人根本不可能與渠等就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對向意思合致而成立犯罪。原判決就張洪彩錦、張淵勇之最初警詢筆錄何以不足採信,並未於理由內加以論斷,自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當然違背法令。又王淑真是否受林昭平之委託買票,且於案發後,故意嫁禍於上訴人,王淑真之配偶 張昭彰 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及證人 蔡玉琴張林菊 所證是否屬實,皆有詳查之必要。乃原審卻從未傳訊林昭平及對相關證人施以測謊,遽為上訴人有罪之判決,亦有調查未盡之違誤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係依憑證人王淑真、張昭彰於偵查、第一審與原審之證詞,證人蔡玉琴於警詢、偵查之證詞,證人張洪彩錦、張林菊於偵查之證詞,證人張淵勇於偵查、原審之證詞,以及卷附彰化縣選舉委員會九十九年彰化縣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暨村里長選舉大城鄉選舉人名冊,暨扣案賄款五萬一千元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犯行堪以認定。並指駁、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伊與張昭彰、王淑真並無交情,且非支持相同之候選人,不可能委託其二人買票,又伊當時罹患口腔癌,長期在彰化基督教醫院及其二林分院治療,當時身體狀況不好,沒有能力送錢給張昭彰夫妻,張昭彰應係挾怨報復云云,為卸責飾詞,並無足取;王淑真、張昭彰雖曾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然王淑真係有意迴護張昭彰,因而掩飾取得賄款之過程,而張昭彰則係為脫免己身及他人罪責,尚難因此即否定其二人嗣後所證之真實性; 林富山王坤男 於偵查中證稱:張昭彰與林昭平是好朋友,他是支持林昭平,上訴人不可能向他買票等語,及王木參於偵查中證稱:上訴人只是去伊競選總部幫忙泡茶,招呼訪客,伊曾向張昭彰之大哥 張遊明 拜票,請他能跟家人說此次村長選舉時幫忙一下,他回答說不可能等語,均不足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雖罹患口腔癌,並於彰化基督教醫院及其二林分院接受門診治療,亦無礙於其罪行之成立等由甚詳。又以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依接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於法定刑度內,酌情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併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已詳敍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違法,然按:㈠、刑事證據法並所無所謂「案重初供」之法則,證人前後之供述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應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以為判斷之基準。是以,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認定嗣後所為之供述為真實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原判決綜合上開卷證資料,採納張洪彩錦於偵查中證稱:王淑真拿錢給伊,說一票三千元,所以給伊六千元,王淑真在偵查中說,她叫伊投給村長候選人二、三號(即王木參、林昭平),應該不會亂說等語;及張淵勇於偵查與原審時證稱:伊戶籍中有二票,是伊及太太鄭玉霞,王淑真當時拿六千元給伊,王淑真要伊支持二號跟三號,伊夫妻二人各蓋一個候選人等語,而不採上訴意旨所指摘張洪彩錦、張淵勇所為之陳述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核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權職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前詞漫指原判決理由不備或適用法則不當云云,自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㈡、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上訴人於原審時並未聲請傳訊林昭平,或對張昭彰、王淑真、蔡玉琴、張林菊為測謊之鑑定;而原審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犯行堪以認定等情,亦於理由內詳為論斷。上訴人空言指摘原審調查未盡云云,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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