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八六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茂睿選任辯護人吳啟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二、九三八、一三○二、一三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被告洪茂睿持有普通步槍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其無罪,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逐一斟酌論斷,詳敘其無從形成被告有罪判決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者,亦不得以自己片面之觀點,遽指其為違法。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竟未經許可,持有長槍(即中國大陸製制式步槍)一支及子彈六顆(下簡稱系爭長槍)。嗣因 林志明 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下午七時許,經警查獲持有貝瑞塔制式手槍一支、彈匣二個、子彈廿二顆及霰彈二顆(下簡稱系爭手槍),被告為謀隱避林志明持有系爭手槍之犯行,遂以新台幣八十萬元之代價,教唆 陳偉哲 出面頂替,復為證明陳偉哲確實擁有槍枝、子彈,竟於同年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許,在嘉義縣○○鄉○○路○○號旁空地之鐵皮屋內,將其持有之系爭長槍交付予陳偉哲,並夥同陳偉哲返回同鄉菜公厝十六號之一陳偉哲住處,嗣於同日下午七時許,警方果在上址查獲陳偉哲持有系爭長槍,因認被告就持有系爭長槍部分,與陳偉哲共同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持有步槍及子彈罪嫌(被告所涉教唆頂替及陳偉哲非法持有系爭長槍、系爭手槍部分,分經本案原審法院之上訴審及第一審法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無非以陳偉哲、 何慶興 之警詢 陳述 ,何慶興於第一審之證詞,卷附之監聽譯文,警方於陳偉哲出面頂替後,在陳偉哲之住處扣得系爭長槍暨其鑑定結果,以及被告教唆陳偉哲頂替等事證,為其論據。然陳偉哲於九十七年七月九日警詢時固指證:系爭長槍為被告所有,並於搜索查獲當日交付陳偉哲,以使警方信任陳偉哲有實力持有槍、彈,而達頂替林志明之目的;並謂:「警方就前往我住處搜索,洪茂睿當時還在場」各等語。然陳偉哲嗣於審理中改稱系爭長槍系其所有或其叔父遺留云云,前後所述反覆,已見瑕疵;且依警局之覆函,可知警方於陳偉哲住處搜索過程中僅陳偉哲及其母親在場並無其他第三者。足見陳偉哲所述「搜索查扣系爭長槍時被告在場」云云,顯非事實。而何慶興就系爭長槍是否原屬被告所有並持以交付陳偉哲收執乙節,並未親自見聞,故其於九十七年七月九日警詢及第一審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自不得據為事實認定之基礎。又警方於陳偉哲出面頂替後,在陳偉哲之住處扣得系爭長槍,送驗後認具有殺傷力之事實,亦無益於系爭長槍是否為被告所有並持交陳偉哲事實之釐清。有關監聽譯文,則僅見被告與陳偉哲、被告與其友人間,言及被告要求陳偉哲頂替林志明持有系爭手槍之事實,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與系爭長槍有關之內容,亦無從據以補強陳偉哲之警詢陳述。至於被告教唆陳偉哲頂替林志明持有系爭手槍乙節,與被告是否持有系爭長槍並持交陳偉哲以取信警察,乃不同之事實,二者間於經驗上與推理上不具備必然之因果關係。故被告教唆頂替部分,縱經論處罪刑確定,亦不足以推論或證明被告持有系爭長槍,此部分之事實同不得據為陳偉哲警詢陳述之佐證。茲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提出之證明方法,復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因而諭知其無罪等情。經核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其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前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且上訴意旨所引何慶興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警詢時所述:我從 周吉春 口中得知陳偉哲被警方查獲之(系爭)長槍,是洪茂睿持往陳偉哲家中放置,當時洪茂睿有要求 林政遠 陪其前往云云。確係轉述周吉春之審判外之陳述,而係傳聞證據,原判決更未據為判斷之基礎,其未說明該等證據是否具證據能力,即與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情形有別。又何慶興於九十七年八月八日警詢及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第一審詰問時,固指系爭長槍係林志明所有或持有云云(見嘉義市警局警卷二第二四二頁以下、第一審卷二第一七八頁)。然系爭長槍係因林志明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警詢時向警方表示:「他(陳偉哲)還有另外一支槍械」等語(見嘉義縣警局警卷第八頁),而經警方於同日在陳偉哲之住處查獲。除何慶興之上開指證外,觀諸卷附林志明或陳偉哲之警詢或偵、審中之各次陳述,並無林志明持有或擁有系爭長槍之說詞。何慶興之指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林志明曾持有或所有系爭長槍,與被告有何關連,均非無疑。原判決未說明取捨之理由,亦不得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就何慶興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警詢陳述是否具證據能力,以及何慶興於九十七年八月八日警詢、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第一審詰問之陳述,得否為被告有罪之論據,均未敘明其理由,指摘原判決有不載理由之違法,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依上說明,檢察官之上訴難謂符合首揭之法定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林秀夫法官許錦印法官林瑞斌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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