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保險字第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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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保險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保險字第17號原告丁○○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余德正 律師被告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 律師
王俊翔 律師複代理人 白佩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肆萬貳仟元,及自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零肆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因華山產物團體傷害保險(標準型)(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涉訟時,依系爭保險契約第
32條規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臺灣臺北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保險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而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 洪振成 住所地為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之2,此據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8、11頁),是本院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乙○○,嗣於民國98年1月21日變更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有原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可證,並於98年3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57、26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之妻丙○○任職於訴外人即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洪振成
所經營位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1樓之「鵝肉大王」小吃店,擔任服務生職務,而要保人洪振成,為保障其員工之權益,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其中被保險人包括要保人洪振成及其眷屬、鵝肉大王小吃店之員工及其眷屬等人,保險期間自97年3月14日起至98年3月14日止,承保項目為「一般意外身故或殘廢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意外傷害醫療實支實付3萬元」、「意外醫療住院日額給付2,000元」等,要保人洪振成並於97年3月13日繳交保險費35,200元。
原告為「鵝肉大王」小吃店服務生丙○○之配偶,亦為上開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之一。
㈡原告於97年4月22日15時許,受訴外人甲○○僱用在臺北縣
三重市○○路○段180之1號之廢棄工廠內擔任臨時工,而訴外人 鄭永崧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裝載由臨時工人所拆卸之廢鐵架後,於前開廢棄工廠內行駛,因所載運之廢鐵架超出車身寬度,行經原告工作地點時撞及站立於木梯上之原告,致原告摔落地面,並受有腦部外傷、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併腦挫傷及腦水腫、第12胸椎骨折併下肢癱瘓、顱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急救後,至97年5月12日始出院,共計住院21日。經該醫院鑑定,認原告因頭部外傷及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致有神經障害之殘廢,嗣由內政部發給「極重度植物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障礙手冊(見原證七),並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158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客觀上顯已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中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款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之神經障害第1級殘廢程度,亦即第1項中所明列第1級,其給付殘廢保險金之比例為100分之100。
㈢按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
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保險法第1條第1項、第
4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據被告與要保人洪振成所簽訂之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規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應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本件原告係因訴外人鄭永崧駕駛前揭大貨車行經原告工作地點時,造成前揭自小貨車上所搭載之廢鐵架超出車身寬度部分撞及原告之身體,原告因而自其所站立之木梯摔落地面受傷,導致神經障害之殘廢,自合於本件保險契約上開有關「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時」之規定。惟當原告以承保危險事故發生,依約向被告請求給付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住院日額時,詎被告竟以原告未誠實告知職業性質為不保類別,違反本件保險契約第13條之約定,而主張解除保險契約,拒絕給付保險金。
㈣原告僅係臨時工,並非屬系爭保險契約所列不保職業類別人
員及性質範圍內,被告竟片面指稱原告未誠實告知職業性質為不保類別,已違反本件保險契約第13條之約定而主張解除保險契約云云,實屬無據:
⒈本件原告於要保人洪振成向被告投保時,即已向被告表明其
職業為臨時工,此由原告在系爭保險契約明細表經辦工作欄中係記載「臨時人員」觀之即明(見本院卷第13頁)。又參以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第5條有關除外責任及不保事項之約定內容可知,有下列情形時,被告華山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①因要保人、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②被保險人犯罪行為。③被保險人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④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武裝變亂。⑤因原子或核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⑥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⑦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本件原告僅係臨時工,並無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除外責任及不保事項所列之各項情形。
⒉證人甲○○於本院98年5月19日審理時證稱:「我找他(丁
○○)去幫忙把拆下來的鐵與廢棄物送去資源回收場分類,他把鐵搬到推高機推得到的地方,由另外一個人去操作推高機,推到資源回收場。」、「此為臨時工,受傷那天是第二天工作,本來預計作兩天。」、「本次是第一次」、「我在原告受傷之前並未曾雇用原告」、「把拆下來比較大塊的的鐵用氧氣乙炔切成小塊,再把它搬到推高機推得到的地方,他就作這些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83頁反面、第284頁),可見原告僅是臨時受證人甲○○僱用前往事發地點從事臨時性質之工作,其工作內容性質實與被告所主張之鋼鐵工廠工人、起重機操作人員及吊車操作人員無關,況鋼鐵工廠工人工作時所處之環境,其危險性顯然高於原告臨時受雇前往廢棄工廠幫忙清除拆卸下來之廢棄物品的工作內容。再者,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係肇因訴外人鄭永崧駕駛大貨車撞及原告所站立之木梯,致原告倒地受傷所致,此意外之發生與原告所從事之職業性質無關,實屬一般之車禍事故,並不影響被告於核保時對於危險之評估與保費費率之計算。
㈤原告於上開時地,因遭受意外傷害,經送醫急救而住院21日
,以致有神經障害之殘廢,自得依據保險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請求金額如下:
⒈殘廢保險金500萬元:
本件原告客觀上已符合系爭保險契約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款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之神經障害第一級殘廢程度,亦即第1項中所明列第1級,依據系爭保險契約第10條、團體傷害保險批單(永平專案)第2條、第3條之規定,其給付保險金之比例為100分之100,故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之殘廢保險金。
⒉意外醫療住院日額給付42,000元:
本件原告自97年4月22日送往行政院衛生署立臺北醫院急救後,至97年5月12日始出院,共計住院21日,系爭保險契約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款「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給付(日額型)」第1條之規定,以每日2,000元計算,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42,000元之傷害醫療保險金(計算式:21×2,000=42,000元)。
⒊末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
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明文。又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0條規定「本公司(即被告)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15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定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本件被告片面認定被保險人違反書面告知義務而主張解除保險契約並拒絕理賠,顯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
㈥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之職業為系爭保單除外不保之職業類別:
⒈依據保險法第64條之規定或系爭保險單條款第13條之約定,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申請投保或加保時,倘對於保險人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的估計者,無論係事故發生前或發生後,保險人均得解除保險契約。
⒉查要保人洪振成於96年8月為原告加保時,即於「華山產物
團體傷害保險加保名冊」上填載原告之職務為「臨時人員」;於97年3月14日續保時,亦於被告公司之續保通知書上簽名確認,附於其後之傷害保險明細表亦註記原告為「臨時人員」。又要保人洪振成於95年3月14日投保時,對於要保書之內容、注意及聲明事項,表示已審閱,並同意內容而承保簽章。要保人既已簽章,足見對於該保險契約之內容有完整了解。故要保人於96年8月加保丁○○時,及其後於隔年續保時,同樣明瞭該專案之內容及相關注意事項。要保書「注意及聲明事項」第6點規定:「本專案不承保以下職業類別人員及性質:⑴軍人、警察、…鋼鐵廠工人、焊接工、沖床工、…起重機之操作人員、吊車操作人員…等。」,明定該專案除外不保之事項,要保人洪振成亦為契約審閱並簽名之。
⒊證人甲○○於98年5月19日審理時證稱:「我找他去幫忙把
拆下來的鐵與廢棄物送去資源回收場分類,他把鐵搬到推高機推得到的地方,由另外一個人操作推高機,推到資源回收場。」、「把拆下來比較大塊的鐵用氧氣乙炔切成小塊,再把它搬到推高機推得到的地方。」可知,原告之工作性質為切割廢鐵,屬該要保書中不承保之鋼鐵廠工人等相類似之工作,故原告之工作為保單之除外不保事項。是以,被告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㈡要保人洪振成有故意隱匿或過失不為說明原告之職業:
⒈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
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保險法第64條定有明文。次按,本件保險單條款第13條亦明定:「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被保險人於要保人申請投保或加保時,對於本公司的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該被保險人部份之保險契約效力,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前二項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易言之,無論係依據保險法之規定或系爭保險單條款之約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申請投保或加保時,倘對於保險人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的估計者,無論係事故發生前或發生後,保險人均得解除保險契約。
⒉要保人洪振成於95年3月14日投保時,要保書上載有「注意
及聲明事項」第6點規定:「本專案不承保以下職業類別人員及性質:(1)軍人、警察、…鋼鐵廠工人、焊接工、沖床工、…起重機之操作人員、吊車操作人員…等。」。要保人洪振成對於要保書之內容、注意及聲明事項,表示已審閱,並同意內容而承保簽章。從而,要保人既已簽章,足見對於該保險契約之要保書「注意及聲明事項」第6點規定內容有完整了解。嗣後,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洪振成於96年8月為原告加保時,要保人明知本保險契約對於前開職業或性質之人員不予承保,卻於「華山產物團體傷害保險加保名冊」上填載丁○○之職務為「臨時人員」。復於97年3月14日續保時,亦於被告公司之續保通知書上簽名,而附於其後之傷害保險明細表編號0017丁○○,亦是註記為「臨時人員」。
其中續保通知書並註記要保人之嚴正聲明事項:「1.本人已知悉本保險之注意事項及相關內容。2.本人聲明本要保書內陳述事實均屬事實,如有隱匿、過失遺漏或不實之說明,足以影響貴公司對危險之估計者,貴公司得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傷害保險契約。」。
⒊要保人洪振成於96年8月以臨時人員之名義加保原告丁○○
,要保人既為鵝肉大王之雇主,以臨時人員之名義加保丁○○,使保險公司於保單審核上,亦會認為丁○○係為鵝肉大王之臨時人員而予以承保。然原告並非鵝肉大王之臨時人員,而為清理廢棄鐵之臨時人員,保險公司對於保單案件之風險評估,鵝肉大王小吃店之臨時人員與清理廢棄鐵之臨時人員之危險評估自有所不同,自會影響保費之估算標準。
⒋況且,按「可見原告之被繼承人壬○○之死亡,與其所從事
之橋樑工程有必然關聯性。…堪認壬○○投保時之職業類別屬於前開被告公司不承保之第5類,…,被保險人壬○○於94年10月8日加保時,要保人新豪公司之承辦人員 賴俞加 於加保通知書上被保險人壬○○所從事之工作僅記載『鋼筋綁紮』,顯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之情事,而被保險人壬○○之死亡又與此有必然關聯,是前開情事自足以變更被告公司對於危險之估計者,被告抗辯其得依保險法第64條之規定解除本件契約,依法要無不合。」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保險字第3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要保人向保險人投保時,僅在被保險人職業欄上記載鋼筋綁紮,惟被保險人真正之職業為橋樑工程,係屬保險公司除外不保事項,要保人卻未告知保險公司,而被保險人意外之發生,係因從事之橋樑工程有必然關聯,保險公司自得解除前開系爭保險契約。易言之,要保人若於要保書上對於被保險人之職業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之情事,影響保險人對風險之評估,保險人得依保險法第6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本案要保人洪振成明知系爭保單不承保鋼鐵廠工人、焊接工等相關之危險職業,卻僅在職業欄記載原告丁○○為臨時人員,而以臨時人員之身分替丁○○加保,惟丁○○之職業並非鵝肉大王之臨時人員,而係切割廢棄鐵及清理廢棄鐵之臨時人員,其工作性質顯與鋼鐵廠工人無異,故要保人洪振成顯有故意隱匿或過失遺漏為不實說明,嚴重影響被告對其風險之評估,且本案危險之發生與原告丁○○之職業有必然關聯,被告自得依保險法第64條解除契約。
⒌被告於收受原告於97年6月15日提出之傷害險理賠申請書後
,即於同年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要保人洪振成及被保險人丁○○,作為被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是以,保險契約既已解除而歸於無效,被告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審理程序中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之妻丙○○任職於訴外人即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洪振成
所經營位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1樓之「鵝肉大王」小吃店,擔任服務生職務。要保人洪振成於96年間為原告加保系爭保險契約,並於「華山產物團體傷害保險加保名冊」上填載原告之職務為「臨時人員」,嗣於97年3月間續保時,亦於被告公司之續保通知書上簽名確認,並經記載於系爭保險契約中。要保人洪振成與被告約定被保險人包括要保人洪振成及其眷屬、鵝肉大王小吃店之員工丙○○及其眷屬即原告、鵝肉大王小吃店之其他員工及其等之眷屬等人,其中被保險人為原告之部分,約定受益人為原告及法定繼承人(身故理賠),續保之保險期間自97年3月14日起至98年3月14日止,承保項目為「一般意外身故或殘廢保險金500萬元」、「意外傷害醫療實支實付保險金3萬元」、「意外醫療住院日額給付保險金2,000元」(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華山產物團體傷害保險保險單、明細表影本、第265頁華山產物團體傷害保險加保名冊影本)。
⒉原告於97年4月22日15時許,受訴外人甲○○僱用在臺北縣
三重市○○路○段180之1號之廢棄工廠內擔任臨時工,工期為2天,其負責將其他工作人員拆除下來之廢鐵以氧氣乙炔切成小塊,並加以分類後,搬運到堆高機推得到之處,以利其他工作人員駕駛堆高機推到隔壁之資源回收場回收。適有訴外人鄭永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裝載拆卸下來之廢鐵架,於前開廢棄工廠內行駛,因所載運之廢鐵架超出車身寬度,行經原告工作地點時撞及站立於木梯上之原告,致原告摔落地面,因而受有腦部外傷、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併腦挫傷及腦水腫、第12胸椎骨折併下肢癱瘓、顱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急救後,至97年5月12日始出院,共計住院21日。經該醫院鑑定,認原告因頭部外傷及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致有神經障害之殘廢,嗣由內政部發給「極重度植物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並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158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中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款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之神經障害第1級殘廢程度,其給付殘廢保險金之比例為100分之100(見本院卷第18至29頁本院97年度禁字第158號裁定、戶籍謄本、署立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暨神經障害殘廢詳況及說明、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系爭保險契約等影本)。
⒊原告於97年6月15日檢附傷害險理賠申請書向被告申請系爭保險金之理賠(見本院卷第16頁傷害險理賠申請書影本)。
⒋被告於97年6月30日寄送臺北長春路郵局第2181號存證信函
予原告表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經原告法定代理人收受(見本院卷第291、292頁存證信函影本)。
㈡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抗辯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有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5,042,000
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之妻丙○○任職於訴外人即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洪
振成所經營位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1樓之「鵝肉大王」小吃店,擔任服務生職務。要保人洪振成於96年間為原告加保系爭保險契約,並於「華山產物團體傷害保險加保名冊」上填載原告之職務為「臨時人員」,嗣於97年3月間續保時,亦於被告公司之續保通知書上簽名確認,並經記載於系爭保險契約中。要保人洪振成與被告約定被保險人包括要保人洪振成及其眷屬、鵝肉大王小吃店之員工丙○○及其眷屬即原告、鵝肉大王小吃店之其他員工及其等之眷屬等人,其中被保險人為原告之部分,約定受益人為原告及法定繼承人(身故理賠),續保之保險期間自97年3月14日起至98年3月14日止,承保項目為「一般意外身故或殘廢保險金500萬元」、「意外傷害醫療實支實付保險金3萬元」、「意外醫療住院日額給付保險金2,000元」之事實,有華山產物團體傷害保險保險單及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於97年4月22日15時許,受訴外人甲○○僱用在臺北縣
三重市○○路○段180之1號之廢棄工廠內擔任臨時工,工期為2天,負責將其他工作人員拆除下來之廢鐵以氧氣乙炔切成小塊,並加以分類後,搬運到堆高機推得到之處,以利其他工作人員駕駛堆高機推到隔壁之資源回收場回收。適有訴外人鄭永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裝載拆卸下來之廢鐵架,於前開廢棄工廠內行駛,因所載運之廢鐵架超出車身寬度,行經原告工作地點時撞及站立於木梯上之原告,致原告摔落地面,因而受有腦部外傷、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併腦挫傷及腦水腫、第12胸椎骨折併下肢癱瘓、顱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急救後,至97年5月12日始出院,共計住院21日。經該醫院鑑定,認原告因頭部外傷及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致有神經障害之殘廢,嗣由內政部發給「極重度植物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並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158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中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款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之神經障害第1級殘廢程度,其給付殘廢保險金之比例為100分之100等事實,有本院97年度禁字第158號裁定、戶籍謄本、署立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暨神經障害殘廢詳況及說明、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系爭保險契約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足信為真實。
㈢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5,042,
000元及遲延利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有如上開爭執之事項所示。茲就上開爭點,分別說明如次:
⒈被告抗辯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為無理由:
⑴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保險法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⑵本件被告抗辯:要保人洪振成明知系爭保單不承保鋼鐵廠工
人、焊接工等相關之危險職業,卻僅在職業欄記載原告丁○○為「臨時人員」,而以臨時人員之身分替原告加保,惟原告之職業並非鵝肉大王之臨時人員,而係切割廢棄鐵及清理廢棄鐵之臨時人員,其工作性質顯與鋼鐵廠工人無異,故要保人洪振成顯有故意隱匿或過失遺漏為不實說明,嚴重影響被告對其風險之評估,且本案危險之發生與原告丁○○之職業有必然關聯,被告自得依保險法第64條解除契約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查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包括要保人洪振成及其眷屬、鵝肉大王小吃店之員工丙○○及其眷屬即原告、鵝肉大王小吃店之其他員工及其等之眷屬等人,有如前述。而要保人洪振成與被告間並未約定限制若被保險人為鵝肉大王小吃店員工之眷屬,其職業亦需為鵝肉大王小吃店之員工始予承保,此觀系爭保險契約之內容及該保險契約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3頁)所載其他被保險人之「經辦工作」類別尚有「學生」可明。則被告辯稱:原告之職業並非鵝肉大王之臨時人員,要保人洪振成卻在職業欄記載原告為臨時人員替原告加保,顯有故意隱匿或過失遺漏為不實說明之情形云云,並無可採。又參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7年4月22日你是否有僱用丁○○?)我找他去幫忙把拆下來的鐵與廢棄物送去資源回收場分類,他把鐵搬到推高機推得到的地方,由另外一個人操作推高機,推到資源回收場。(工作的地方是否為三重光復路2段180-1號之工廠?)是。此為廢棄工廠,資源回收廠在隔壁。(丁○○除上開工作外,尚做何工作?)把拆下來比較大塊的鐵用氧氣乙炔切成小塊,再把它搬到推高基推得到的地方,他就作這些工作。(原告何時在此工作?)此為臨時工,受傷那天是第2天工作,本來預計作兩天。(原告之前曾於此地做過幾次工作?)本次是第一次。(此工作地點本來是做何事?)這個工廠已經廢棄,是房東請我幫忙把工廠拆掉。(4月22日當天,除了丁○○,你們當天做了什麼工作?)拆了房子後,房東把東西運走,我們負責將拆下的東西分為有用與沒用的部分。我們只負責拆,沒有負責運的部分,我們是用氧氣乙炔拆除,沒有用其他機械設備。」等語(見本院卷第283頁反面至第284頁),足見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僅係從事搬運廢鐵及切割廢鐵之臨時工作,且工作期間僅有2天,其工作之場所復為廢棄之工廠,是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工作之性質實與被告所抗辯不承保之鋼鐵廠工人之工作性質截然不同,自非不承保之範圍。況原告係於97年4月21日始受證人甲○○僱用從事上開工作,工期為97年4月21日、22日兩日,而要保人洪振成早於97年3月間即已為原告加保,則原告從事上開工作實與要保人於訂約時之據實說明義務無涉。是被告以前詞抗辯其得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云云,實與法不合,為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5,042,000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查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殘廢保險金500萬元及意外醫療住院日額給付42,000元,合計共5,042,000元,暨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情,業據提出本院97年度禁字第158號裁定、戶籍謄本、署立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暨神經障害殘廢詳況及說明、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系爭保險契約及傷害險理賠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第18至29頁),關於請求之金額及計算方式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7頁反面),是本件被告解除契約既無理由,俱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之保險金暨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42,000元,及自98年2月19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書記官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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