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小字第16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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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小字第16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曾住臺北
應送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7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5年6月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與光明路口處,因駕駛不慎撞及第三人 夏明富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損,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被保險人夏明富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且經查證屬實,原告即依與夏明富間之保險契約給付其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684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上開交通事故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車損照片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時 陳明 折舊後之殘值為15,281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低,原告以為訴訟經濟為由,陳明不再進一步舉證,由本院依法判決。
四、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爰審酌本件車禍由原告支出2266-DN號自用小客車之修復項目,與事故損害相符,固有車險理賠申請書、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在卷為據,惟該車雖為2005年份車,仍不免有部分新品本應折舊、合併舊損同時修復應予扣除等情況,酌定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5,000元。
五、從而,本件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之代位求償權及法定遲延利息給付請求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97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書記官林蔚菁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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