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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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林啟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新臺幣貳仟元、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晶片卡壹枚)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連帶抵償或連帶追徵前述行動電話之價額。
其餘被訴叁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⑴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2年2月21日以91年度簡字第4175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92年4月18日確定;⑵再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月30日以93年度簡字第158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93年3月5日確定;⑶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3年11月30日以93年度桃簡字第1974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94年1月6日確定,上開三案罪刑經接續執行,於94年8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其同居男友丁○○(綽號「 駱駝 」,業另行審結)及綽號「飛鳥」之乙○○(業另行審結),均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將其與丁○○向綽號「阿展」、「大頭」等人購入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加以分裝,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96年10月15日某時許,由甲○○(所涉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丙○○、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載誤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談妥欲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價格購買安非他命1公克後,再交予綽號乙○○送至甲○○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12樓住處,藉以牟取不法利益。後來甲○○因認購得之毒品安非他命品質不純,即自96年10月16日凌晨0時5分許起,接連三次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抱怨,先後由乙○○、丙○○接聽。 嗣為警 於96年12月13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3樓查獲丙○○、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本件證人甲○○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已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其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未曾提及檢察官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業經提訊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被告或其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其偵查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㈠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㈡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㈢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㈣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等。又所謂「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4304號、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其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其於警詢時之供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憑信性甚高,而當時未直接面對被告,證述當時心理較為篤定,壓力較小,較有可能據實陳述,況觀以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證述之內容,其對基本事實之證述始終一致,在本院審理中未對檢察官及法官表示為遭受不正方法訊問或非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供述,並佐以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與其於警詢中所陳相符,益徵其陳述應具有任意性。再者,證人甲○○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4719號審理中仍就96年10月到12月間,其曾以行動電話聯絡向被告丙○○「調貨」,被告丙○○與丁○○是男女朋友,曾經打電話過去是丁○○接的,由丁○○直接將電話拿給乙○○,剛開始其與乙○○不熟,但知道乙○○在被告丙○○那裡出入,所以透過被告丙○○、丁○○向乙○○買毒品等事實證述不移,足認被告丙○○與共同被告丁○○、乙○○確有牽涉毒品販賣之情節應非子虛,益見其嗣後於本件審理時改稱:伊是向乙○○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並不清楚被告丙○○知不知道乙○○有沒有在賣毒品,96年10月16日凌晨2時37分27秒的電話是伊打給被告丙○○的,是向被告丙○○抱怨乙○○賣給伊的毒品不純云云,顯係經權衡輕重,為袒護被告丙○○所為之託詞,憑信性甚低,故本院認證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本院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並有相當之可信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是揆諸前揭說明,證人甲○○於警詢之陳述,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係依法定程序核發通訊監察書而實施監聽,所為此部分監聽內容,自有證據能力(見97年度偵字第328號偵查卷宗第65、66頁);再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偵查卷宗第44-1至52頁),係偵查人員將上開監聽紀錄轉為具體文字紀錄,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有所爭執之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3533號、94年度臺上字第19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其餘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並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是本案所認定犯罪事實所採用之其餘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併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雖坦承與丁○○、乙○○、甲○○認識,與丁○○原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現為夫妻關係,乙○○則都稱其為姊姊,確曾和丁○○一起使用過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來交給乙○○持用,又其與甲○○從小認識,交情深厚,並不否認甲○○有以行動電話與其聯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與甲○○間沒有毒品交易,但是可能是有由伊請甲○○施用毒品的情形云云。然查:
㈠證人甲○○於警詢時即證稱:「(問:你所使用的海洛因毒
品是向何人購買?)是向我一位綽號駱駝的男子購買的」、「(問:你如何與駱駝聯絡?)我都是到板橋市○○路某家電動玩具店或是打他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他聯絡」、「(問:你共向駱駝買過幾次毒品?)我向他買過4、5次海洛因毒品」、「(問:你向丁○○購買毒品價格如何計算?)我是以新臺幣二千元向丁○○購買一小包塑膠袋海洛因毒品」、「(問:你有無向丙○○購買過毒品?)我是要打給駱駝,丙○○是他的女朋友,所以是她接的」、「(問:你有無向乙○○購買過毒品?價格數量為何?)我有向乙○○購買過二、三次海洛因毒品,一次都買新臺幣二、三千元」、「(問:你向丁○○及乙○○購買毒品都約在何處交易?)他們都直接到我的住處給我」、「跟乙○○買是乙○○自己送,如果跟丁○○購買有時是丁○○自己送,有時是乙○○幫丁○○送」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328號偵查卷宗第28至30頁),證人甲○○於此間所稱雖謂係購買海洛因,而非安非他命,然此二者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無訛,不得販賣,可見證人甲○○直指購買毒品之來源與綽號「駱駝」之丁○○、乙○○與被告丙○○三人均緊密相關,顯非無稽。
㈡證人甲○○嗣於偵查中雖有多次證述,惟所述先後不符,致
檢察官未予逕信,迄於97年6月19日偵查中則結證稱:門號0000000000是伊於96年10月16日當時使用的行動電話沒錯,於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示96年10月16日凌晨0時5分59秒、2時7分37秒、2時58分5秒之通話記錄確實是伊與丙○○的對話,只有第一通一開始是由「飛鳥」乙○○接的,之後轉給丙○○聽,伊會打那三通電話主要是因伊於96年10月15日左右有打丙○○的電話跟丙○○買毒品,後來是由乙○○送毒品安非他命約一公克過來給伊,伊再將二、三千元左右之現金交給乙○○,伊不清楚他們是何人在賺,後來因為貨不純,伊就打前述的三通電話跟丙○○抱怨,丙○○就答應會再換一批貨給伊,之後也是乙○○送安非他命至伊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12樓之住處給伊,伊在電話中雖有要求送一些「軟的」海洛因給伊,但後來乙○○並沒有拿海洛因給伊;伊於96年10月至12月間也曾以相同模式聯絡丙○○或丁○○調貨,他們會在電話中承諾幫伊調貨,之後就由乙○○送安非他命過來給伊等語;檢察官因證人甲○○之證詞與先前所述不符,乃特別詢及為何與其先前於偵查中之供述反覆時,證人則清楚回以確定自己於該次偵訊當天精神狀況非常好,講的都是實話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328號偵查卷宗第173、174頁),參諸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亦顯見證人甲○○確有因毒品之價錢、成色而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丙○○聯絡三次,其中即曾由被告乙○○先行接聽後再轉交給丙○○接聽應答之情形(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證人甲○○所證述之購買毒品情節徵而可信,其雖證稱並不清楚「他們」是由何人賺取販毒利益,但均係由其聯絡丙○○或丁○○「調貨」,之後由乙○○送安非他命至約定之交貨地點給甲○○之交易模式,實已灼然。
㈢證人甲○○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4719號審理中經檢察官行交
互詰問時初則先諉稱其曾患中風,故記不起門號0000000000號是否其先前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亦否認曾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聯絡購買毒品之事,又表示並不知96年10月16日丙○○與其電話聯絡時之語意云云(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4719號刑事卷宗98年4月27日審判筆錄第4至
8頁),迨檢察官聲請本院提示前開97年6月19日證人偵查筆錄供其閱覽後,始明確答稱當天於偵查時所述均屬實在。繼之又結證稱:伊是請丙○○幫伊「調」安非他命,之後由乙○○拿來給伊,伊再把錢交給乙○○,以此方式購買毒品,每次價格是二千元到五千元不等,伊只向他們購買過安非他命,所購得的毒品也都施用完了(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4719號98年4月27日審判筆錄第9、10頁)。嗣經本院詢問時其更結證稱:伊於96年10月至12月這三個月內向「飛鳥」乙○○買四次毒品安非他命,每次大概一公克左右,二千元到五千元不等,不見得每次都是一樣的價錢,現已記不得各次購買的價錢,每次間隔的時間多久也忘記了,實際上交付毒品的人都是乙○○,丁○○、丙○○、乙○○他們使用的電話蠻多的,伊為了購買毒品而聯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丙○○會接,有時乙○○也會接,丁○○也有接過等語(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4719號刑事卷宗98年4月27日審判筆錄第17至19頁)。細繹此等證詞,可知證人甲○○所稱之「調貨」內涵,即係其與被告丙○○等人聯絡買賣毒品交易,而甲○○確實有於96年10月間某日經以主要由丙○○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後,推由乙○○負責送交,甲○○因而購得毒品安非他命,大概一公克左右,價格至少是二千元之事實,彰彰甚明。再者,證人甲○○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4719號審理中仍就96年10月到12月間,其曾以行動電話聯絡向被告丙○○「調貨」,被告丙○○與丁○○是男女朋友,曾經打電話過去是丁○○接的,由丁○○直接將電話拿給乙○○,剛開始其與乙○○不熟,但知道乙○○在被告丙○○那裡出入,所以透過被告丙○○、丁○○向乙○○買毒品等事實證述不移,足認被告丙○○與共同被告丁○○、乙○○確有牽涉毒品販賣之情節應非子虛,已如前述,益見其嗣後於本件審理時改稱:伊是向乙○○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並不清楚被告丙○○知不知道乙○○有沒有在賣毒品,96年10月16日凌晨2時37分27秒的電話是伊打給被告丙○○的,是向被告丙○○抱怨乙○○賣給伊的毒品不純云云,顯係經權衡輕重,為袒護被告丙○○所為之託詞,憑信性甚低,殊無從據此而為有利被告丙○○之事實認定。
㈣按安非他命等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
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而被告丙○○等人與證人甲○○雖有交往,但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屢屢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是被告等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亦臻明確。至販賣毒品安非他命所得部分,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以迄本院審理時證述之金額無從精確具體,僅能謂交易數量大概是一公克左右,價格是二千元至五千元之間,現已記不得購買的價錢等語,是本院乃依有利被告而認定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為二千元,特予指明。
㈤況且,依證人甲○○於嗣後偵查中結證所稱,非但特別強調
偵訊當日精神完足,也證實於96年10月至12月間曾以行動電話聯絡被告丙○○或丁○○「調貨」,渠等會在電話中承諾幫伊「調貨」,之後再由乙○○送交安非他命至其居住處等節,前已詳述,在在足資認定被告丙○○與丁○○、乙○○三人於本件販賣毒品犯行中之參與和分工情形。況且,觀諸卷附之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其中編號2、3、
4部分,可證實證人甲○○與丙○○間關於交易毒品之聯絡內容,編號1、5、6部分,則為被告丁○○與丙○○間關於毒品數量、價格、成色之討論,編號2、7、8則可見乙○○接聽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及其與被告丙○○、丁○○在談及送交毒品之言詞,從而倘謂被告丁○○、乙○○、丙○○三人中之任何一人對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甲○○並不知情亦未參與而能置身事外,孰人能信?而本案除證人甲○○前後之證詞外,又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稽,於證述情節上互核相符,並非徒憑單一指證而已,自不得對證人甲○○之證詞遽予捨棄而不採,事理至明。此外,被告丙○○於審理時更辯稱96年10月16日當日伊在甲○○家中時,因甲○○出門,只有伊一人在甲○○住處,後來伊睡醒要離開時,身上沒錢,所以拿走甲○○放在桌上的錢,臨走前有將甲○○家裡收拾乾淨,後來甲○○打電話來,是罵伊且責問其放在桌上的錢在何處云云,然綜觀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以迄本院審理時兩次到庭具結證述內容,從未提及類似情節,甚至於審理時檢察官直指通信監察譯文中關於其對被告丙○○說「我有給你弄乾淨,你要過來嗎?好啊!硬的粉粉的」、「你拿我的錢,幹!這樣感覺很不好!」等內容而為詰問時,亦僅答稱:伊不知被告丙○○知不知道乙○○有沒有在賣毒品,伊的毒品是向乙○○買的;伊這樣無非是想向乙○○的姊姊即被告丙○○告知乙○○的行為等語(見
98年11月6日審判筆錄第9頁),準此,顯不足以釋明所辯上情而遽為有利被告丙○○之事實認定。
㈥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丙○○上開所辯,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本件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98年5月20日公布,而於同年月22日起施行,茲修正前該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2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與丁○○、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丙○○前於⑴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2年2月21日以91年度簡字第4175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92年4月18日確定;⑵再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月30日以93年度簡字第158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93年3月5日確定;⑶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3年11月30日以93年度桃簡字第1974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94年
1月6日確定,上開三案罪刑經接續執行,於94年8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因法定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得加重,故僅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未思以正途謀生,竟為圖不法利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販賣毒品,使毒品流入市面,毒害他人,且犯後未能坦認販賣毒品之犯行,猶飾詞否認之犯後態度,惟念其販售毒品獲利尚非至鉅,與坊間大盤販賣毒品者之犯罪情節顯有不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丙○○與丁○○、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二千元暨供犯罪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晶片卡一枚),雖未扣案,但既為被告及其共犯等人販毒所得及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連帶抵償或連帶追徵前述行動電話之價額。至於另經警方扣案之吸食器一組、攙食吸管一支、手機三支等物,雖分係被告丙○○及共犯丁○○所有,惟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與渠等之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直接相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即前述該次犯行以外至96年12月間,另三次被訴共同犯賣第二級毒品予甲○○之起訴犯罪事實: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丁○○、乙○○自96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間某日止,由甲○○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丙○○、丁○○持用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後三次以二千元至五千元不等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公克,而後由乙○○送至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12樓或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甲○○住處,因認被告丙○○此部分所為併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再按施用毒品者關於向某人購買毒品的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供述真實性,以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的基本原則。又毒品購買者的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相關毒品交易的供述,具有相當程度的關聯性,達於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的供述無合理懷疑存在,並得確信其為真實的程度;復按犯施用、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等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則施用、販賣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因而破獲者,既得獲邀減輕其刑之寬典,為擔保其所為陳述之真實性,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販賣或轉讓毒品等犯行論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施用、販賣毒品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該陳述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該項陳述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4173號、96年度臺上字第1029號、98年度臺上字第50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叁、查證人甲○○雖證述曾向被告等購買毒品安非他命四次,但
依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除前述論罪科刑之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外,所指之其餘三次販毒情節並無相關通聯紀錄或證據足以證明。此部分尚無從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丙、至於證人甲○○於警詢時曾證述向被告等購買毒品海洛因等語,因未經起訴,且與本件犯行也無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由本院併予審究,惟由附表編號6、7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丙○○與丁○○、乙○○確實另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劉景宜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修正前)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通訊監察譯文】:
┌─┬─────┬──────┬──┬──────┬──────────────┬─────┐│編││監察:A│聯絡│對方:B│談話內容譯文│卷面位置│││日期時間│電話號碼││電話號碼││││號││姓名│方向│姓名│││├─┼─────┼──────┼──┼──────┼──────────────┼─────┤│1│96/10/15│0000000000│→│0000000000│A:有明(音譯)要拿,一個。│97年度偵字│││20:41:04│丁○○││丙○○│B:我身上不夠ㄟ。│第328號偵│││││││A:這邊ㄟ!│查卷宗第44│││││││B:夠嗎?│-1頁│││││││A:剛好,0.25兩包、一包0.5││││││││...。││││││││B:我有一包剩下一點點自己用││││││││啊。││││││││A:我都倒下去了。││││││││B:你都倒下去?不用留給我用││││││││喔?││││││││A:哪時候啦?││││││││B:我有一包剩一點點都沒用.││││││││..你都把它用光、賣掉了││││││││!都不用留給我喔?好的吃││││││││完只好吃壞的了...。││├─┼─────┼──────┼──┼──────┼──────────────┼─────┤│2│96/10/16│0000000000│→│0000000000│A:你姐在幹嘛?│同上偵卷第│││00:05:59│甲○○││乙○○轉 胡敏 │B:喂!你跟我說就好,五哥!│46頁││││││媛│A:你叫 信堯 帶過來好不好,錢││││││││算一算拿過來金城路12樓這││││││││裡。││││││││B:這東西有點怪,彷彿像我之││││││││前拿給 和哥 (音譯)那種,││││││││粉粉的。││││││││A:好不好?││││││││B:我過去好了!拜拜!││├─┼─────┼──────┼──┼──────┼──────────────┼─────┤│3│96/10/16│0000000000│→│0000000000│A:喂!│同上偵卷第│││02:37:27│甲○○││丙○○│B:我有給你弄乾淨。│46頁│││││││A:你拿我的錢,幹!這樣感覺││││││││很不好!││││││││B:你要過來嗎?││││││││A:送點硬的跟軟的過來。││││││││B:好啊!硬的粉粉的喔!你說││││││││哪裡12樓?││││││││A:金城路8號...。││││││││B:好!││├─┼─────┼──────┼──┼──────┼──────────────┼─────┤│4│96/10/16│0000000000│→│0000000000│A:現在那個東西,他們能不能│同上偵卷第│││02:58:05│甲○○││丙○○│接受?│46頁│││││││B:可以,拿走了。││││││││A:你的東西都這樣?││││││││B:嗯!我看他訂了兩粒都這樣││││││││。││││││││A:你拿一兩多少?││││││││B:一兩五萬二,還有一批也是││││││││這樣,粉粉的。││││││││A:還有更便宜的?││││││││B:我要等他過來。││││││││A:拿得到就是了。││││││││B:可以!五哥,可以幫我出掉││││││││嗎?││││││││A:我看看!││││││││B:還有一批,長相一樣,味道││││││││不一樣,我已經進三次這種││││││││粉粉的了。││││││││A:好!待會兒看怎樣再講!││├─┼─────┼──────┼──┼──────┼──────────────┼─────┤│5│96/10/20│0000000000│→│0000000000│A:喂!老婆!我跟你講!家裡│同上偵卷第│││22:07:34│丁○○││丙○○│那個根本不到一兩,你跟阿│50頁│││││││展說。││││││││B:我知道,三袋35多。││││││││A:我是跟他說六千塊先丟五個││││││││給他,後手兩萬一到。││││││││B:給他四個!本錢先押著。││││││││A:好!││├─┼─────┼──────┼──┼──────┼──────────────┼─────┤│6│96/10/20│0000000000│→│0000000000│A:我們不要這麼趕,不要現在│同上偵卷第│││22:19:55│丁○○││丙○○│下去。│50頁│││││││B:慢慢來!││││││││A:對方叫他不要動, 俊良 !他││││││││女生洗一比一ㄟ,很大膽,││││││││男生處理了,女生會被退.││││││││..你在哪?││││││││B:我在回家路上。││││││││A:我坐在 萊爾富 前面等你!││├─┼─────┼──────┼──┼──────┼──────────────┼─────┤│7│96/11/04│0000000000│←│0000000000│B:姐夫!│同上偵卷第│││19:42:47│丁○○││乙○○│A:飛鳥!東西有沒有給他放菸│51、52頁│││││││盒裡?││││││││B:有!怎麼...。││││││││A:你姐在哪?││││││││B:在家。││││││││A:和誰?你呢?││││││││B:他們啊!我現在去送東西。││││││││A:你怎麼不回來顧?││││││││B:等等我就回去,兩個男生兩││││││││個女生││││││││A:好!││├─┼─────┼──────┼──┼──────┼──────────────┼─────┤│8│96/11/04│0000000000│→│0000000000│A:你的電話怎打不通?│同上偵卷第│││21:19:59│乙○○││丙○○│B:我都有接,只是比較小聲。│52頁│││││││A:姐呢?姐!巴西幣有得換?││││││││B:巴西幣已經有人問到,已經││││││││有人處理了。││││││││A:真的假的?我現在過去。││││││││B:這裡很多人,我叫人家換了││││││││...。││││││││A:我跟你講,巴西幣30萬直接││││││││到外匯銀行,然後簽切結書││││││││...。││││││││B:你晚一點再講給我聽...││││││││你東西送了沒?││││││││A:我在等他。││││││││B:我叫你送過去,你在等他?││││││││A:我在等他朋友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