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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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98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402號被告甲○○男7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街129之3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6月2日下午12時47分許,前往設於基隆市○○路○○○號「全家福」鞋店內購買鞋子1雙併結帳完畢之際,見櫃台旁貨架上置有供販售之鞋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鞋墊1雙(售價為新台幣120元)得手後,即置入隨身攜帶之塑膠袋內藏放並轉身離去,旋為該店店長丙○○發現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前往逮捕甲○○,並扣得上開鞋墊1雙(已由丙○○立據領回),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警、偵訊自承其有詢問並經店員表明上開鞋墊係供販售而無法贈送後,仍自貨架上拿取鞋墊置入攜帶之塑膠袋內之供述;(二)證人丙○○警詢之陳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上開鞋墊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書記官鄭雅文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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