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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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償還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72號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 律師複代理人 張漢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9月10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年6個月(即自91年9月10日起至93年3月9日止,期滿經雙方同意,得延長之),利息每月25,000元,由被告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乙紙交伊收執為據,嗣於91年9月12日雙方並另簽訂「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及由被告出具「證明書」各1件交伊收執為證。被告於借款後,初尚按約付息,惟自93年1月起即未依約付息,本金到期亦未依約清償,並一再要求延期清償,嗣雖陸續付息,惟至96年6月29日止共僅付1,008,000.元(如依年息20%計算,可抵至96年10月份之利息),經伊一再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為此依約(消費借貸)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伊100.萬元及自96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陳明: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求為以預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由其訴訟代理人為之)自認曾於91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年6個月(即自91年9月10日起至93年3月9日止,期滿經雙方同意,得延長之),利息每月25,000元,由渠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乙紙交原告收執為據,嗣於91年9月12日雙方另簽訂「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及由渠出具「證明書」各1件交原告收執為證;以及渠於借款後曾支付原告利息1,008,000.元,本金迄今未還暨尚有部分利息未付等事實屬實,惟以:渠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原告請求每月2萬元之利息,每年利息為24萬元,年利率達24%,已超過民法第0205條之限制,原告對於超過年利20%部分即無請求權。又渠所支付之利息超過年利率20%部分應可抵充本金等語,資為抗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渠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即求為以預供擔保為條件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自認屬實,並有原告提出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被告出具之「證明書」及被告簽發之本票影本各1件在卷可資佐證,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應支付之利息,原告同意減按年息20%計算,故其已支付之1,008,000.元,可抵至96年9月24日止之利息。從而原告依約(消費借貸)訴請被告給付伊100.萬元及自96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至「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0205條固定有明文。惟「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民法第0205條既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參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本件兩造約定之利率雖逾民法第0205條所定週年20%之最高限,惟被告既已任意給付,經原告受領,依法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且原告亦同意減按年利率20%抵充及請求,更無逾民法第0205條所定週年20%之最高限可言,故被告抗辯:渠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原告請求每月2萬元之利息,每年利息為24萬元,年利率達24%,已超過民法第0205條之限制,原告對於超過年利20%部分即無請求權,以及渠所支付之利息超過年利率20%部分應可抵充本金云云,自無可採,併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裁判費)1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即求為以預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或免為假執行(即求為以預供擔保為條件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0390條第2項、第0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民事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法院書記官陳錦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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