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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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60號公訴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國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914號),本院認為不宜(97年度基交簡字第253號),經適用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公訴意旨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後附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公訴人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判決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程序轉換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其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3項及第452條分別規定甚詳。經查:
本院認為本案具有後述應判決不受理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指明。
三、撤回告訴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案件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之情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具狀對被告撤回其告訴,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914號被告丙○○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40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7年2月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北縣○里鄉○○路(即省道台2線公路)由金山往萬里方向行駛。同日下午5時21分許,途經台北縣○里鄉○○路○○○號前,丙○○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而衝撞路人甲○○,並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舌裂傷及胸部挫傷併左側3.4.5.6.7肋骨骨折及血胸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共8張、以及基隆長庚醫院及財團法人北海岸金山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等附卷可稽。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車自應依前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且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以致衝撞路人甲○○,並致甲○○因此受傷,被告顯有過失。又本件被害人甲○○之受傷,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致,自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業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7月13日
書記官吳耿瑨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