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61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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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6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一七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二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禁止直接為騷擾行為、命遠離居所之裁定,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附表編號一犯罪事實應補充更正為「侵入 陳景勝 住處、徒手毆打 陳景盛 (傷害部分業據撤回)、 陳尤秀菊 (未成傷、未據告訴)、恐嚇要讓全家死」,及編號二犯罪事實應補充更正為「侵入陳景盛住宅、徒手毆打 潘秋琴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編號三犯罪事實應補充更正為「侵入陳景盛住宅、徒手毆打潘秋琴(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撕毀其衣服、摔壞電話、辱罵潘秋琴」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庭暴力」;又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即屬「騷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院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六三二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禁止直接為騷擾行為、命遠離居所之裁定,此有本院上開保護令影本在卷可稽。被告甲○○既係前揭本院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六三二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相對人,竟於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侵入被害人陳景盛之住處,恐嚇、辱罵並徒手毆打被害人陳景盛、陳尤秀菊、潘秋琴,所為應已構成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核被告先後三次所為,分別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指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犯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指九十三年十月三日犯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指九十三年十月九日犯行)。被告行為同時違反家庭暴力防制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同法第一款、第四款之情形,乃屬單純一罪。被告前開先後三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情節較重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及九十三年十月九日犯行而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收受通常保護令後,竟無視國家核發保護令之效力,且被告與被害人為父子、母子及配偶關係,理應和樂相處,然被告屢次至被害人住所對被害人毆打、恐嚇、辱罵,影響被害人之生活安寧與社會秩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刑法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林芳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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