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1318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1318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務人 李正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捌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方裕元附表107年度司促字第13181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李正宗│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58884││月1日起│││││元│├──────┼──────┼───────┤││││自民國101年1│至民國104年8│年息19.99%│││││2月30日起│月31日止││└──┴───┴─────┴──────┴──────┴───────┘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李正宗│自民國101年1│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違約金│││58884││2月30日起││1,800元,違約│││元││││金收取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縮,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98年間曾參與前置協商並成立,協商金額為79,450元,協議方案為40期,5%利率,期付金2,160元,原契約為信用卡契約,然相對人未依前置協商之規定繳款,依前置協商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債務人未依協議書清償則回復原契約利率清償。
三、相對人於民國94年4月4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3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按月計付違約金1,800元,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
四、相對人至民國101年12月29日止共計結帳為58,884元未按期給付,其中58,884元為自民國94年4月4日起至民國101年12月29日止之消費款。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前置協商協議書,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