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42號原告 黃偉峰 訴訟代理人 林春媛 被告 高銀 益
高銀忠 高銀進 高銀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向訴外人 高太平 (下稱高太平)買受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78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0地號)、同段820地號土地(下稱82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0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淡水區樹梅坑7號之6房屋(下稱系爭7號之6房屋)、新北市淡水區樹梅坑8號1、2、3樓房屋(下稱系爭8號1、2、3樓房屋),上開房屋均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均係由高太平原始出資興建,原告因此受讓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詎系爭7號之6房屋遭被告 高銀益 無權占有,系爭8號1、2、3樓房屋分別遭被告高銀忠、高銀進、高銀財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高銀益、高銀忠、高銀進、高銀財分別將系爭7號之6房屋、系爭8號1、2、3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高銀益應將系爭7號之6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高銀忠應將系爭8號1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㈢被告高銀進應將系爭8號2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㈣被告高銀財應將系爭8號3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7號之6房屋係其等祖父 高頭 於約40年前原始出資興建後,交由其妻及孫子居住,高頭已於10餘年前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妻 高蔡玉 、其子高太平、 高文華 、 高文龍 、其女(姓名不詳),系爭7號之6房子應由上開繼承人繼承,嗣高蔡玉、高文華亦已死亡,但高文華已婚且有子女再轉繼承,高太平並未因協議分割遺產而取得系爭7號之6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8號1樓房屋係由被告高銀忠於84年間退伍時原始出資興建,興建完成後被告高銀忠即搬入居住迄今,系爭8號1樓房屋屬於被告高銀忠所有,並非高太平原始出資興建所有;系爭8號2、3樓房屋係約於89年間同時興建完成,2樓部分係由被告高銀進原始出資興建,3樓部分係由被告高銀財原始出資興建,興建完成後,被告高銀進、高銀財即分別搬入2、3樓居住迄今,系爭8號2、
3樓房屋係分別屬於被告高銀進、高銀財所有,並非高太平原始出資興建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房屋並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須出資之原始建造人
始能取得所有權,而現占有人必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該房屋,始得認其有事實上處分權。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7號之6房屋、系爭8號1、2、3樓房屋為高太平原始出資興建,其因向高太平買受上開房屋,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云云,依上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於106年11月22日向高太平買受坐落786地號土
地、同段820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7號之6房屋、系爭8號
1、2、3樓房屋,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堪以認定。又系爭7號之6房屋、系爭8號1、2、3樓房屋均並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7年9月7日新北淡地登字第107403404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4頁),亦堪以認定。惟原告主張系爭7號之6房屋、8號1、2、3樓房屋均為高太平原始出資興建云云,並未能提出足資證明上開房屋確為高太平原始出資興建之證據,尚難遽為採信。是原告主張系爭7號之6房屋、系爭8號1、2、
3樓房屋為高太平原始出資興建,其因向高太平買受上開房屋,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並據此請求被告高銀益、高銀忠、高銀進、高銀財分別將系爭7號之6房屋、系爭8號1、
2、3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高銀益遷讓返還系爭7號之6房屋、被告高銀忠遷讓返還系爭
8號1樓房屋、被告高銀進遷讓返還系爭8號2樓房屋、被告高銀財遷讓返還系爭8號3樓房屋,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書記官胡文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