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3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39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許嘉境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士檢貴執寅107執沒1716字第107904595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為執行沒收犯罪所得,就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嘉境(下稱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執行扣款,酌留新臺幣(下同)3,000元,然關於保管金部分,依強制執行法第115之1條第1項所規定之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係指有收入之債務,且該條規定係規範在外有工作、收入及有財產之人,上開規定不適用在監服刑之受刑人,且保管金係非繼續性收入,而係受刑人之父母及大哥們寄給受刑人之生活費用,非可認定受刑人之犯罪所得,又依行政執行法第3條規定,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及人民權益之保護,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越執行目的之必要原則,因認僅就勞作金執行即可,爰聲請撤銷檢察官之執行命令云云。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
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法規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0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電動工具各1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執行檢察官依該判決主文所示,以
107年9月25日士檢貴執寅107執沒1716字第1079045958號函,囑託臺北監獄就受刑人於監所保管之保管金、勞作金,每月酌留生活所需3,000元(隔月不累計)後,餘款匯送士檢301專戶辦理沒收等情,此有前開本院刑事判決、士林地檢107年9月25日士檢貴執寅107執沒1716字第1079045958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參酌前揭所述,檢察官係依前開有罪確定判決執行,當屬有據。
㈡受刑人雖以前詞對檢察官就沒收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然受
刑人在監之保管金係受刑人攜帶入監或監外送入受刑人之金錢,受刑人既可申請支用,自屬受刑人之財產無誤;縱保管金係由受刑人之父母、手足寄予受刑人,非其個人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但該等金錢既由親友贈與受刑人,依法即為受刑人所有之財產,自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追徵之標的。另本件檢察官對受刑人該等財產為執行時,依相關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酌留受刑人在監所生活所必需之金錢3,000元,逾此範圍外之財產均得為執行之標的,且檢察官執行抵償裁判係執行國家公權力,對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執行,自無須先發扣押命令,亦不必考量保管金、勞作金之性質是否為繼續性債權,是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亦屬有據,難認有受刑人所指違反公平合理原則、未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或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等情。從而,本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韋佑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