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3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3144號聲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非訟代理人 蔡鴻燊 律師相對人PrecisionInternationalCorp.法定代理人 蔡文良 相對人蔡文良
莊理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美金貳佰貳拾萬元,其中之美金伍拾萬伍仟肆佰貳拾陸元肆角參分及按附表一所示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2年6月2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美金(下同)2,200,000元,付款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地,利息如附表一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6年1月24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505,426.43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