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聲免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0號聲請人 劉家羚 即 劉雅惠 上列當事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迄今,持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3669號強制執行伊對所任職公司之薪資債權3分之1,迄今共計執行所得並分配債權人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萬6,100元,該金額已逾伊聲請前2年內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即10萬499元,爰依法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同條例第
13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復為同條例第141條所明定。
三、經查:㈠本件債務人劉家羚即劉雅惠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
4年度消債清字第93號裁定自105年3月16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本件清算程序確定。本院復認債務人該當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以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5號裁定債務人不免責,債務人不服提起抗告及再抗告,迭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抗字第32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0
7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無訛。是債務人聲請免責,依前揭說明及規定,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已清償達同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全體普通債權人各自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予以認定。
㈡又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不免責前之期間有
薪資之固定收入,於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且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尚餘11萬9,555元,而債務人之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0元,此為本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5號裁定及105年度消債抗字第32號裁定所認定。而各普通債權人之清算債權額,依債權人陳報,詳如附表A欄所示,有卷附債權人陳報狀為憑(見本院卷第40頁、第41頁、第48頁、第52頁、第62頁、第66頁、第68頁、第83頁、第95頁、第97頁、第102頁、第103頁、第109頁)。則債務人繼續清償至同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詳見附表F欄所示。復卷參債權人陳報狀(見本院第39、頁第41頁、第47頁、第52頁、第62頁、第66頁、第68頁、第83頁、第95頁、第97頁、第10
2頁、第103頁、第109頁),債權人陳報債務人嗣繼續清償之數額詳見附表G欄所示。其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5人分別受償0元、1萬1,850元、0元、4,150元及5,338元,未達上開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分別為1萬7,898元、2萬1,952元、7,223元、1萬7,600元及5,812元(見附表F欄所示)。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前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惟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未均達其應受分配額,與同條例第141條所定免責要件未合,是債務人聲請免責,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法院依第133條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4
0條但書規定,債權人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不得以確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書記官洪佾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