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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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1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榮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榮松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榮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6日4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街行駛,見該路267號旁停放曾令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無人看顧,竟以石頭敲破該車右前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業於偵查中撤回告訴),進入車內著手翻找財物,因該車內並無財物始未得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令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經被告劉榮松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㈡第2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石頭敲破本案車輛車窗玻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未遂之犯行,辯稱:我心情不好,在本案車輛旁邊吸食強力膠,後來情緒發作所以拿石頭砸車,我進入車內只是要把石頭撿起來,怕上面有我的指紋,我真的沒有要偷東西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至上開地點,持石頭敲破本案車輛之右前車窗玻璃,並進入車內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士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5440號卷《下稱偵卷》第4頁至第6頁、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令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8頁至第10頁、第50頁至第51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本院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查(偵卷第14頁至第17頁、本院卷㈡第24頁至第2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起訴書固載本案車輛為告訴人管領、被告持不詳物體敲破本案車輛車窗玻璃,然告訴人係稱本案車輛為其所有、本案車輛是右前車窗玻璃遭破壞,被告則坦承以石頭破壞本案車輛,自應補充、更正如上,附此敘明。
(二)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我於106年8月5日23時
40分將本案車輛停在洲美街267號旁,翌日(6日)8時6分欲開車時,發現本案車輛右前座車窗玻璃遭敲毀,整片玻璃掉到地板,車內擺放物品有遭翻過痕跡,例如我之前擺放的口罩、資料等原本放在中控台及手套箱,都被翻動出來,我並無財物損失。我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犯嫌於106年8月6日4時41分騎車至我車旁敲毀玻璃、企圖搜刮財物,但毫無所獲,本案車輛停放期間我沒有將車借給他人等語(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51頁),而告訴人係就親見之事實作證,其證詞內容詳確,並無明顯瑕疵,復核與上開客觀事實相符,且其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仇恨怨隙,衡情告訴人當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從而,告訴人之前揭證詞,應屬可信,可知於告訴人將本案車輛停放在上開地點期間,有人翻動車內中控台與手套箱之物品,而該段期間僅有被告進入本案車輛內,足認被告為翻動車內物品之人,則被告顯已著手於蒐尋財物之竊盜行為,其具有竊取本案車輛內之財物之不法意圖甚明。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勘驗「劉榮松竊盜案偵訊及監視器影像」光碟之VIDEO0010檔案,被告於檔案時間2分29秒進入本案車輛內,於2分54秒至本案車輛中出來,而監視器畫面於2分43秒時經調整為4倍速度播放,有前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可知被告進入本案車輛內之時間將近1分鐘,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用以砸毀車窗之石頭體積約12至13公分(本院卷㈡第30頁),若被告僅為撿拾具有相當大小之石頭而進入本案車輛車內,顯無庸翻動車內中控台與手套箱內之物品,亦無須花費如此長時間,是其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19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3月確定,於100年6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2年4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㈡第7頁至第13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業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因車內無財物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物品,實無足取,前有竊盜前科,素行難認良好,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竟仍不知悔改,見本案車輛無人照管,以石頭砸毀車窗後翻動搜尋告訴人置放車內之財物,所為非是;又念其坦承客觀行為,否認主觀犯意,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參(士林地檢署106年度調偵字第133號卷第2頁至第3頁),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另衡告訴人到庭表示請依法處理之意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705號卷第36頁),暨被告自陳心情不好之犯罪動機、目的、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母親車禍目前由父親照顧之家庭狀況、前為病房助理員,月薪新臺幣2萬餘元至3萬元之生活狀況(本院卷㈡第29頁至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於本案持以破壞車窗之石頭1顆,並未扣案,且經被告表示係就地撿拾(本院卷㈡第29頁),非其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貞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秉芳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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