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80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昶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50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7年度毒偵字第1843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昶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點一四二二公克)沒收銷燬之。
一、犯罪事實:
(一)行為人:陳昶旭。
(二)施用毒品紀錄:
1.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民國88年10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6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2.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0年9月21日戒治期滿;公訴部分,則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41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91年
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3.其後再多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均確定如下:1.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21號、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76號、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2號、4.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07號、5.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734號、6.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680號、7.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年度審易字第1040號、8.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05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
(三)時間:107年2月20日上午7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7年2月19日某時)。
(四)地點:新北市○○區○○路附近公園之公廁內。
(五)行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再吸食其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334號卷第6頁至第7頁);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5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07年度他字第2550號卷第35頁);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422公克)。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所犯罪名: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已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相同,兩者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為同一訴訟客體,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二)刑之加重事由:
1.累犯:被告因案服刑,其後假釋在外,至100年7月13日期滿後,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4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6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73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2案,嗣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4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6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送監接續執行至103年11月20日縮刑假釋出監,迄104年1月25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事由:
1.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
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此前數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甚至科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
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係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到案後接受驗尿而被查獲,現實上查無其因此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
4.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5.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
6.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
四、沒收(含銷燬)處分:
1.扣案之1包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六、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敏維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