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2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庭如
陳俊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641號、100年度偵字第4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李庭如於民國99年11月17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行經大智路與建智街口,欲左轉建智街時,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減速漫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及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而貿然前行,適有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陳俊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大智路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減速漫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及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而貿然前行,兩車乃在路口發生碰撞,致被告陳俊霖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鼻骨骨折、下骸骨骨折、顏面部及舌撕裂傷等傷害,被告李庭如則受有背部挫傷、臂部挫傷、左手腕擦傷、左腳趾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李庭如、陳俊霖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庭如、陳俊霖均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被告兼告訴人李庭如、陳俊霖表示因雙方已調解成立,當庭表明撤回告訴,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紙附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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