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3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355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規定: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依上開規定,依法得聲明異議之人,應以「受處分人」為限,如非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受理之交通法庭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處分(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9年8月11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受處分人欄所載姓名為「 洪羽婷 」、舉發違規事實欄記載:「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駕駛汽車(處車主)」、處罰主文欄明載:「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足見原處分處罰對象即受處分人應為車主「洪羽婷」,如不服原處分,應由洪羽婷以自己名義聲明異議,始為合法。本件聲明異議狀以「甲○○(法定代理人乙○○)」名義聲明異議,其身分資料又與受處分人洪羽婷不同,足見甲○○、乙○○均非洪羽婷本人。本件原處分既係處罰車主洪羽婷,應由洪羽婷自行聲明異議,甲○○(法定代理人乙○○)具狀對於原處分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受處分人洪羽婷如不服原處分,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另以自己名義聲明異議,併此敘明。
三、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書記官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