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交上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訴字第205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萬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46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高萬添係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送乘客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9月21日下午某時,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上開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段往大仁街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下午2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便利商店附近欲臨時停車,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及汽車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在上開地點併排臨時停車,且貿然開啟車門,適 郭乃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自同路段同向後方駛來,行經上開營業小客車車旁時,乃遭上開營業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撞擊並彈飛至對向車道,而旋為在對向車道行駛由 洪俊傑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公務小貨車(下稱上開自小貨車)之左前車體輾壓(洪俊傑所涉過失致死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致郭乃維意識昏迷,並受有四肢、胸、腹部多處挫傷及大面積擦傷、右上臂變形及2cm撕裂傷、左大腿3cm撕裂傷、腹水,疑似內出血等傷害,經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急救後,仍因車禍腹部遭輾壓致疑似腹腔出血而導致呼吸衰竭,於同日下午3時57分許,急救無效不治死亡。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高萬添於車禍發生後在場等候,並在未為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林世宗 自首坦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乃維之母 陳致佳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高萬添對各該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高萬添對於上揭事實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54頁),並核與證人洪俊傑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證述之案發情節一致(見相字卷第7至9頁、第57至58頁),且經告訴人陳致佳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就被害人郭乃維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並致死亡等節指述在卷(見相字卷第10至11頁、第57至58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案發現場暨車損照片2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轄內郭乃維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檢附現場勘察照片116張;勘察採證同意書3份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27至30頁、第36至46頁、第106至137頁、第138至140頁)。而按汽車臨時停車時,……,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
1項第5款、第11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考領汽車駕駛執照,自應知悉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而於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時,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並確實遵守之,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亦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存卷足憑,其竟疏未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及汽車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因而肇事,自有過失。又本件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一、高萬添駕駛營業小客車,併排臨時停車妨礙他車通行,開啟車門未注意且未讓行駛車道上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二、洪俊傑駕駛自用小貨車,猝不及防,無肇事因素。三、郭乃維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1至24頁),足資佐證本院所認前開被告之過失情節。
二、再者,被害人郭乃維係因本件車禍意識昏迷,並受有四肢、胸、腹部多處挫傷及大面積擦傷、右上臂變形及2cm撕裂傷、左大腿3cm撕裂傷、腹水,疑似內出血等傷害,經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急救後,仍因車禍腹部遭輾壓致疑似腹腔出血而導致呼吸衰竭,於106年9月21日下午3時57分許不治死亡,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檢驗報告各1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結果報告各1份在卷為憑(見相字卷第16至17頁、第56頁、第59至65頁、第144頁),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郭乃維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查被告係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送乘客為業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二、又被告於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未被發覺前,在事故現場等候,並於員警到場時主動陳述肇事經過,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見相字卷第33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引用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為依據,並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本應於駕駛時為高度之注意義務,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則,未注意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且未注意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時,須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貿然開啟上開營業小客車車門,致被害人郭乃維因其過失行為殞命,對於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家屬所造成之打擊甚鉅,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仍因金額無法合致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賠償損失,並參酌被告過失程度、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撫慰告訴人及其家人心靈之創傷,致令告訴人深感痛苦與不平。乃原判決在未得有告訴人之宥恕並達成和解給付相當賠償金之情況下,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衡諸被告應為本件車禍之發生負完全責任、犯後態度、被害人郭乃維之生命權益等情,不無有過輕之嫌。是原判決之量刑似有違量刑之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與一般人民之法律情感相悖,而無法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似有不當裁量之違法,而有再予審酌謀求救濟之必要等語。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執此,前揭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之量刑似有違量刑之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語,尚難認為有據。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家春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楊秀枝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