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5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530號原告 邱雅苹 訴訟代理人 陳佑寰 律師被告 吳昌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為男女朋友,前於民國99年間開始交往同居,期間並共同前往中國工作,迄於103年7月間分手。被告於100年7月至104年5月間,多次向伊借款,伊遂自訴外人即伊友人 凌偉良 所有而由伊使用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匯出帳戶),以下列之借款原因,均依被告之指示,自系爭匯出帳戶陸續為下列之匯款:㈠因被告生意周轉之需要,自101年10月29日至104年3月11日止,陸續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0萬1,980元(下稱系爭周轉金款項)至被告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匯入帳戶);㈡為被告清償其積欠訴外人 張明哲 95萬元本票債務(下稱系爭本票債務)之需要,自100年8月19日至104年5月20日止,陸續匯款共計90萬元予張明哲,並另給付現金5萬元予張明哲(下稱系爭本票款項);㈢為被告清償其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貸款債務之需要,自100年7月11日至101年8月22日止,陸續匯款共計7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下稱系爭信貸款項);㈣為被告清償其積欠巨匠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匠公司)學費債務之需要,自100年7月11日至101年5月8日止,陸續匯款共計2萬8,424元予巨匠公司指定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學費款項)。上開㈠至㈣之借款共計155萬404元(下合稱系爭款項),經伊於105年4月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還款未獲置理,又如認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伊為被告支出系爭款項,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判命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5萬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積欠巨匠公司學費及國泰世華銀行信用貸款,且原告有自系爭匯出帳戶匯出系爭周轉金款項至系爭匯入帳戶,並有向張明哲清償95萬元,且有匯出系爭信貸款項及系爭學費款項。惟:㈠就系爭周轉金款項部分,系爭匯入帳戶當時亦為原告支配使用中,故該款項僅為原告於不同帳戶間就其自己金錢之運用流動,伊否認有向原告借貸系爭周轉金款項;㈡系爭本票債務為伊與原告因共同從事網路事業,共同向張明哲借款95萬元,故就該債務係由兩造各分擔半數,而伊應分擔而由原告代償之47萬5,000元部分,伊業已於中國以中國銀行帳戶匯還原告而清償;㈢就系爭信貸款項及系爭學費款項部分,原告用以支付上開款項之金錢均為伊所有,故兩造間亦無借貸關係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有因被告生意周轉之需要,於前揭時間,自系爭匯出帳戶陸續匯出系爭周轉金款項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匯入帳戶,自系爭匯出帳戶陸續匯款及現金交付系爭本票款項予張明哲,自系爭匯出帳戶陸續匯出系爭信貸款項及系爭學費款項等情,業據其提出凌偉良聲明書、系爭匯出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616號本票裁定
(聲請人:張明哲,相對人:被告,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及張明哲聲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31頁、第97至1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另主張其支出系爭款項係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或無法律上原因使被告受有債務獲償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被告應返還系爭款項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兩造間有無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由原告貸與被告系爭款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㈡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㈠兩造間有無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由原告貸與被告系爭款項?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乃消費借貸關係,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合意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之舉證,係以其先前對
被告提告詐欺罪嫌刑事案件經偵查後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999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據(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考之該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第3段雖載「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即本件原告,下同)原為男女朋友,並於前揭時、地陸續向告訴人商借款項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惟實際上依被告於上開刑案偵查中經檢察官詢以「是否以清償本票債務、銀行貸款及巨匠公司學費等理由向告訴人陸續借款150萬404元(即系爭款項)」之問題後,係供稱:這幾年來,伊匯給告訴人在大陸帳戶之錢,已足夠清償此些費用等語,並否認有系爭周轉金款項之往來,該次庭訊則未再有為任何關於系爭款項性質之陳述(見偵卷第10至11頁),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查閱無誤,堪見被告實未曾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明確自承系爭款項乃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款或係向原告所商借,自不能僅以該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為據,是原告此部分之舉證,尚無足證明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合意。
⒊再依原告所提出之前引系爭匯出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至
多僅能證明金錢支出之客觀事實,衡以金錢交付之原因多端,或基於贈與、或基於買賣、或基於委任、承攬、合夥、投資等法律關係,不一而足,要非僅止於借貸一端,自難僅憑原告曾自系爭匯出帳戶陸續匯出系爭周轉金款項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匯入帳戶、自系爭匯出帳戶陸續匯款及提供現金交付系爭本票款項予張明哲及自系爭匯出帳戶陸續匯出系爭信貸款項及系爭學費款項之情,遽認原告確係本於借貸之意思而交付金錢。而參兩造當時仍屬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此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頁),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稱,兩造尚有共同從事網路事業之情(見本院卷第131至
132頁),則單從上開匯款或代為支付之事實,無從據以認定原告所稱之借款關係存在。準此,原告就此部分款項兩造間有借貸合意乙節,舉證尚有未盡,自難信實。
⒋從而,原告所提事證,不足使本院形成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
合意之心證,據此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系爭款項),洵無足採。
㈡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一方為他方清償債務,縱非基於他方之委任,他方既因該清償而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且又非有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自應認清償之一方有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872號判例意旨可參)。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雖舉證困難,其所生危險仍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或給付目的不存在,方能認被告係不當得利而應返還該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原告有自系爭匯出帳戶陸續匯款及現金交付系爭本票
款項予張明哲,業如前述。參以原告所提張明哲106年7月
7日聲明書內容,載明被告就於100年2月12日簽發之95萬元本票,系爭本票債務係全數由原告代為清償等情(見本院卷第31頁),而據系爭本票裁定亦明揭該本票為被告1人所簽發(見本院卷第30頁),核與證人張明哲於本院審理時結後證稱:上開聲明書乃伊看過內容,確認無誤後才親簽蓋印,當初係被告向伊借95萬元用以投資網路生意,被告並有立據及簽發95萬元本票予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堪認系爭本票債務之債務人確僅為被告1人,被告抗辯系爭本票債務乃兩造共同向張明哲所借,而應由兩造各負擔半數債務云云,要難採憑。是原告代為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使被告受有對張明哲所負之系爭本票債務消滅之利益,原告則受有財產減少之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就其積欠張明哲而由原告代為清償部分,原告之給付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見本院卷第144頁),依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原告主張就其支出系爭本票款項95萬元部分,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予以返還,自屬有據。
⒊被告辯稱系爭本票債務由原告代償部分,伊業以中國銀行帳
戶匯還原告而償還完畢云云,固提出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中國銀行交易明細為證。惟細觀該對話內容,僅見兩造就「伯母那個兩萬」及「會錢」等金錢往來之洽談,而未見任何關於系爭本票債務清償事宜之討論(見本院卷第65至84頁),又依該交易明細,就轉出、轉入帳戶為何人所有,尚屬不明,且交易幣種係人民幣(見本院卷第86頁),再與上開對話內容相互勾稽,更無從查知兩造間有就系爭本票債務如何換匯為人民幣之關於匯率換算或清償情形之討論,縱認兩造間確有以中國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人民幣互匯,至多僅足證明兩造有就上開對話所提及之合會會款等款項而為交易,尚無得推認與系爭本票債務有關,是被告所辯前詞,自不足採。
⒋至系爭周轉金款項、系爭信貸款項及系爭學費款項部分,原
告另主張縱認兩造間之借貸關係不存在,惟被告既受領此部分款項,且無受領該給付之法律上原因存在,故其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云云。然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諸如為借貸、贈與、合夥、信託、償債、買賣等均是,除了不能以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為消費借貸關係之外,反之,亦不能單憑金錢之交付,即行推斷受領人受領即無其他法律上之原因,而為不當得利。查本件原告依前述不當得利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被告系爭周轉金款項、系爭信貸款項及系爭學費款項乃欠缺給付之原因或給付原因已不存在,是縱被告關於收受此部分款項之原因,原告不能證明係本於兩造間之借貸關係,亦僅能推認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尚不能執此進一步推斷原告給付此部分款項即欠缺給付目的,而以此作為主張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之論據。故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周轉金款項、系爭信貸款項及系爭學費款項,即無理由,不能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就系爭本票款項部分,係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而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12月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0頁送達證書),而生催告給付之效力,依前規定,被告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自得請求自催告翌日起即106年12月7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付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代被告清償系爭本票債務部分,被告乃不當得利,確屬可信。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萬元及自106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因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合意或被告受領乃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之心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項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鵬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書記官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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