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22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9號(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淨重貳點壹捌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零陸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淨重貳點壹捌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淨重貳點壹捌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零陸公克)。」之記載,更正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淨重貳點壹捌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