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司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司字第40號聲請人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陳國雄 律師(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指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且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復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即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采公司)之現任董事即第三人甲○○、 陳志鴨 、 竺金榮 、 湛志鵬 均遭本院假處分禁止渠等行使董事長、董事之職權,另相對人新采公司之法人股東即第三人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霖公司)亦遭本院假處分禁止以新采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名義或指定其他自然人代表行使職權,是相對人新采公司之全體董事均已不能行使職權甚明。按聲請人為相對人新采公司之實際出資者,聲請人於民國92年間標得亞洲廣場大樓(坐落於台北市○○○路○段○○號地下4、5樓、地上2至6樓房地),為求方便管理乃將產權分別登記於相對人新采公司和訴外人成霖公司(原名甘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並由聲請人指派人員(含第三人甲○○在內)擔任相對人新采公司之股東及董監事,以間接掌控亞洲廣場大樓。詎料,訴外人甲○○等人為求霸佔相對人新采公司名下之鉅額資產及收益,竟偽造文書、違法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董監事選任訴外人甲○○為相對人新采公司之董事長, 吳振雄 、 張承中 為董事,陳志鴨為監察人,嗣經本院94度訴字第445號判決撤銷該股東會決議確定在案;惟甲○○等人又於96年4月間再次夥同吳振雄、張承中及 陳志鵬 三人,依公司法第173條規定以少數股東名義召開股東會選任甲○○為新采公司之董事長,以繼續侵占新采公司之資產,而渠等不法犯罪行為亦經本院檢察署移送併辦審理中,且聲請人亦已對相對人新采公司、訴外人成霖公司、甲○○、吳振雄、張承中、陳志鴨等人提起民事不當得利暨損害賠償訴訟。是為免相對人新采公司名下資產、收益繼續遭受不法侵害及保全聲請人、相對人新采公司及全體股東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新采公司之執行債權人,並業已對相對人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有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在卷可稽,核屬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是其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提出本件聲請,尚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規定相符。次查,聲請主張相對人新采公司之現任董事即第三人甲○○、陳志鴨、竺金榮、湛志鵬均遭本院假處分裁定禁止渠等行使董事長、董事之職權,另相對人新采公司之法人股東即第三人成霖公司亦遭本院假處分裁定禁止以新采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名義或指定其他自然人代表行使職權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新采公司之公司基本登記資料查詢、本院北院隆98司執全荒字第1752號、北院隆99司執全庚字第167號民事執行命令影本等為證,應可堪認相對人新采公司之董事會有不為行使職權之情形,且此情確致相對人新采公司營運利益等有受損害之虞,核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相符,自有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本院參酌聲請人推薦之人選陳國雄律師,審酌陳國雄律師執行律師業務已逾20年,熟稔公司營運相關法令,且已徵得陳國雄律師同意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有公務電院紀錄附卷可稽,茲選任陳國雄律師擔任相對人新采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書記官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