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262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8年12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I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6113-AB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9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道路南往北象山隧道出口處,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單位)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I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於98年11月11日向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經原處分機關發函原舉發單位查證,原舉發單位於98年11月23日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09832857900號函覆本件自用小客車於98年9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道路(南往北方向,象山隧道出口處)時,行車速限50公里,經測時速61公里,超速11公里未滿20公里逕行舉發案件。依臺北市交通管制交通處98年7月22日北市交工規字第09832652900號函略以「查該隧道內有設置速限標誌牌面處共計3處,其中70公里/小時與50公里/小時之管制牌面距離約為300公尺,50公里/小時之牌面距隧道出口處為330公尺,以該速率行駛皆足以使用路人進行減速」顯示,該路段「限速50公里」標誌設計仍屬合理,員警據以舉發並無違誤,爰依法舉發等情。原處分機關遂將前情函知異議人,並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5條第3款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規定,於98年12月11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I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象山隧道出口在距離330公尺以內有2面不同之速限規定,按正常速限若以異議人所行經之南北向速限70公里計算,以330公尺之距離,約有15至20秒可以作減速之應變,若再加上當天行車擁擠時的情況,異議人係以安全為考量,無法在短時間內應變,爰提起本件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0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駕駛6113-AB號自用小客車,於98年9月14日上午11
時30分許,在臺北市○○○○道路南往北象山隧道出口處,因行車速度61公里,超過該地最高速限50公里,該處70公里/小時與50公里/小時之管制牌面距離約為300公尺,50公里/小時之牌面距隧道出口處為330公尺之事實,有違規照片1紙、原舉發單位98年11月23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09832857900號函1份在卷可考,復為異議人所不否認(見卷附申訴書及聲明異議狀),堪以認定。
㈡至異議人就信義快速道路南往北象山隧道出口處70公里/
小時與50公里/小時之管制牌面距離約為300公尺,50公里/小時之牌面距隧道出口處為330公尺設有測速照相機,認有不公部分:
⒈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
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又最高速限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其限制之時速由主管機關參照路線設計、道路狀況、交通量、肇事資料及其他因素定之。規定行車速率限制每小時之公里數,應為五之倍數。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第85條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⒉本件舉發違規地點之前方約330公尺處,即設有速限「
50公里」之標誌。則於用路人看到上開速限標誌後,縱以先前70公里之時速行駛,約16至17秒才會到象山隧道口,於此段時間內,僅需降至50公里,而非需至煞停,應有相當充足之反應時間,則依上開規定,其在適當距離設置限速標誌,尚無明顯之瑕疵。
⒊至於同一快速道路上,依前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之規定,主管機關本得參照路線設計、道路狀況、交通量、肇事資料及其他因素,分別視需要增設、訂定不同之速限標誌,亦為主管機關之法定職權,並無何顯然違法不當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行為,堪以認定。
五、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裁處罰鍰1,6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不當。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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