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3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244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98年度審易字第214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人以該帳戶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7年6月6日某時,將其所申請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長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在臺北巿林森北路上某處,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集團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6月12日20時27分許打電話向甲○○訛稱 東森 購物付款設定有誤,須至提款機重新操作,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仟元及1仟元至乙○○上開帳戶,合計10萬元。上開款項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甲○○發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認管轄錯誤而判決移送本院。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99年3月2日及99年3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99年3月23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996號卷第9至13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長春分行97年7月16日長存字第09700107號函所附之被告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996號卷第48至51頁)、告訴人甲○○所提出之交易紀錄影本(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996號卷第1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提供上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被告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應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並使告訴人受有損害,及被告迄今尚無法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暨其品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