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86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陳威圻 警詢時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之物,竟不交予警方處理,反侵占入己,並借予友人使用,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然所侵占之手機已交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之損害不大,且其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依其請求所為上開判決,被告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55條之1第2項參照)。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昱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779號被告乙○○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新店市○○路○段53號3樓居桃園縣桃園市○○○路○段35號15
樓之3(送達處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12月中旬某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之菜市場附近,拾獲甲○○所遺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LG手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於同年12月20日借予不知情之陳威圻插卡使用,經警調閱通聯紀錄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贓物認據可證。被告所涉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請審酌被告犯後自白犯行,並於檢察官偵查中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量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檢察官呂建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書記官韓文泰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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