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8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12月11日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40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33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2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45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於96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370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7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悔改,於98年12月20日上午7時許,在其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上午9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農安街口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其內殘留施用所餘之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磅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99年3月22日審判筆錄),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排放採集之尿液,其送驗結果係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1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並有吸食器1組(其內殘留施用所餘之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磅秤)扣案可佐,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查被告前有如上開事實欄所示之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本件前揭時地再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屬多次犯施用毒品罪之情形,依法自應逕予追訴處罰。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嗣後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並經多次追訴審判,惟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暨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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