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45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6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玖參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以下所載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有關扣案物部分應更正為「並扣得甲基安非他
命1包(淨重0.494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
0.4938公克)」。㈡證據部分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1份」。
㈢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沒收部分補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
淨重0.4938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扣案包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係用以包裹毒品,具防止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便於攜帶施用,係供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經被告自承確屬其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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