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82號受處分人甲○○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上列受處分人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Z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條例)所用名詞「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條例第3條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三、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車」,條例第56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處罰;駕駛人違規停車而不在場者,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警員得以非固定式之科學儀器取得證據,並以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4款、第4項仍設有規定。復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規定及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所揭示「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之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再據前揭意旨,當法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完畢後,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違規事實仍有合理懷疑,應對受處分人為有利之認定,是刑事訴訟法上之罪疑唯輕或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於法院審理交通聲明異議案件時,亦有所適用。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違規車輛),於民國98年12月28日19時12分,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前,因被指違規停於公寓出入口前,經民眾檢舉,而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到場查證屬實後,以受處分人所有之機車在公共場所出入口停車之違規行為,予以拍照採證並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認受處分人所有違規車輛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於99年3月24日依條例第56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陳稱其機車係停在樓下宮壇門前,而其機車有可能是遭檢舉人或是其他人挪動,致使擋住該公寓之出入口,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所有之違規車輛,於民國98年12月28日19時12分,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前公寓出入口停車之事實,有舉發機關採證照片2張在卷足憑,應堪信其為真實。惟受處分人否認有上揭違規行為,陳稱其原本停放車輛之處,並非在公寓大門出入口,應是遭他人挪動。
(二)依舉發採證照片所示,受處分人之機車停放位置距離右方車輛車尾約有一輛機車之車寬,倘如受處分人所稱係遭他人搬動,亦不無可能,他人若欲停車而搬動違規車輛,為了停車方便與怕碰撞到違規車輛僅僅將之搬移一個車身距離,以致擋到該公寓之出入口在所難免。在狹窄巷道中,為了停車方便,往往搬移他人之機車,時有所聞,並非不可能發生,是受處分人所辯機車係遭他人移置導致違規等情,尚非無據。綜觀全案卷證,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之違規車輛有上開違規行為,無非是以舉發機關之採證照片為憑,然此既為受處分人所否認,又無法排除違規車輛係因他人搬動移置導致違規之可能性,要難據以認定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輛確有上述違規之行為,事證有疑自應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認其所為上開辯解尚屬可採。
(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之違規車輛既有可能係遭他人搬動,即非出於受處分人故意過失,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有上開違反條例行為,既無法排除不可歸責於受處分人之情形,依據首揭意旨,即應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是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所為之原處分,即難認為允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