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8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8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857號聲請人庚○○相對人戊○○
丙○○○己○○壬○○丁○○辛○○甲○○○乙○○○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得逕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民事庭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801號裁定,曾以本院提存所94年度存字第1109號提存新台幣678,000元擔保金在案。茲原相對人羅吳阿冬於訴訟期間死亡,相對人等皆為其繼承人,因兩造已達和解,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領回提存擔保金,並不主張權利,聲請人亦具狀聲請撤銷假處分,經本院97年度裁全聲字第265號裁定撤銷確定,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經和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法官前表明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經記明筆錄,業據聲請人提出94年度裁全字第1801號民事裁定、提存書、本院94年度訴字第1264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1號和解筆錄(以上均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1109號提存卷,查明屬實。依上開規定,應由聲請人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尚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其所為聲請,核非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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