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小字第298號
原 告 林文顯
被 告 黃慶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46,000元,言明86年1月30日清償,並簽發收據1紙,原
告屢經催討上開借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揭借款及利息等情,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46,000元,及自86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向原告借錢,是 林慶昇 向原告借錢,原告
叫我在借據上簽名,代表我背書。林慶昇還沒有去世之前就
有跟我說過他已經還完了,原告也都沒有去找林慶昇要錢,
且都已經超過十五年了,已經不能再向我請求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定有明文。
依原告所提出之借據,系爭借款自86年6月30日清償,則
依此時間點起算,原告系爭借款請求權至遲應於101年間
即已罹於時效,亦即原告上開借款請求權自得請求時起迄
今業已超過15年以上,惟原告遲至107年2月8日始向本院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業已超過法定15年之請求權時效,從
而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拒絕給付,於法尚
無不合,應屬正當。
(二)至原告另陳稱:伊每個月都有去跟被告要錢,並非沒有跟
被告催討云云,惟原告就此並無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依
證人即原告友人 涂煌陽 到庭證稱:我只在106年12月或107
年1月下午曾陪原告去被告家中一次,但我只待在被告家
中1分鐘就走出去,不清楚雙方交談內容,是事後原告說
去向被告討錢,被告說沒有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
),依證人上開證述亦無法證明原告於借款後曾向被告行
使請求權,故原告前開所述曾對被告請求履行債務云云,
尚難憑採。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仍屬無理由,自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之清償借款請求權,既經被告以罹於
消滅時效為由抗辯成立,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5,000元,及自86年1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
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書記官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