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7年度東簡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簡字第29號
原   告  陳麗蘭
訴訟代理人  王丕衍 律師
被   告  林祖誠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06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在臺東縣長濱縣○○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
部分(面積110.21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
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坐落臺東縣長濱縣○○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原告所有,被告無正當權源,在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
即成功地政事務所107年成地複字第039400號、複丈日期為
107年05月31日之複丈成果圖)A部分(面積110.21平方公
尺)所示之地上物(即臺東縣○○鄉○○村○○○○0號房
屋之部分,下稱系爭地上物),爰依民法第767條中段、前
段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則以:
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 陳自然 所有,陳自然因: 林愷 (即被告
之祖母)以下三代親屬,有長久設籍在臺東縣○○鄉○○村
○○○○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遂於民國60
年間與 林阿保 (即被告之父)約定:將系爭土地以新臺幣(
下同)4萬元賣予林阿保,林阿保在當時即已完成價金之交
付,依日據時期之習慣及鄉下地區即以口頭契約(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為準,而上開買賣價金交付之事實,有證人陳金
妹、 李文珠 在場見聞,聲請傳喚之。林阿保基於系爭買賣契
約對系爭土地合法占有,被告基於繼承林阿保之法律關係,
自得繼受林阿保對系爭土地之合法占有。惟僅因逾15年之效
滅時效,而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被告既因繼受林阿保系爭
買賣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對系爭土地有正當之占有權源
,故原告對被告主張拆屋還地,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併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下列重要事實,經兩造在言詞辯論期日辯論後所不爭執,自
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坐落臺東縣長濱縣○○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由原告以拍賣為登記原因,於99年03月25日取得該土地所有
權登記(第100頁:該土地登記謄本)。
二、門牌為:臺東縣○○鄉○○村○○○○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
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有①加強磚造、②木石磚造(磚石
造)建物(以下合稱系爭建物)各一間(第135頁:該系爭
房屋稅籍證明書)。
㈠系爭房屋原為林愷(即林阿保之母、被告林祖誠之祖母)所
有,林愷於75年12月24日死亡後,由林阿保以繼承為原因,
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有臺東稅務局107年05月11日函暨所
附系爭房屋最初設立稅籍資料、林阿保繼承資料、相關戶籍
謄本(第103頁至第121頁:該影本)。
㈡於林阿保(即被告之父)於100年11月13日死亡(第47頁、
第124頁:財政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時,
被告林祖誠以遺產分割為原因,於105年間取得系爭房屋所
有權(第122頁至第136頁: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
申請書、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林阿保之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印鑑證明書影本,及房屋稅籍
紀錄、稅籍證明書)。
三、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如附圖A部分所示,即門牌為:僅那
鹿角7號房屋之部分)使用系爭土地,未與原告成立租賃或
使用借貸關係。
三、本件適用之相關法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
除去之。」。
四、本件裁判費之部分(第100頁:土地登記謄本):
㈠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209,399元(計算方式:占用面積
110.21平方公尺1,900元/每平方公尺),應徵裁判費為
2,210元。
㈡原告已繳裁判費2,430元(第07頁:裁判費收據)。應退還
溢繳裁判費220元(計算方式:已繳2,430元-應繳2,210
元)
㈢測量費為4,200元(第154頁:地政事務所函內載)。
五、原告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
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本件證據資料既
已充足,請鈞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文。③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
,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
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
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
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
上字第1552號、同年度臺上字第2516號、85年度臺上字第11
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以:基於繼承林阿保與陳自然(即系爭土地前手即原所
有權人)間,有關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對系爭土
地為合法占有乙節。
按①「債權契約係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
債務人請求,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
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
第三人。因此在二重買賣之場合,出賣人如已將不動產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後買受人,前買受人縱已占有不動產,後買
受人仍得基於所有權請求前買受人返還所有物,前買受人即
不得以其與出賣人間之買賣關係,對抗後買受人。」(最高
法院83年台上字第324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係因:以拍賣為登記原因,於99年03月25日取得該土地
所有權登記(第100頁:該土地登記謄本),並未繼受陳自
然對林阿保有關系爭土地系爭買賣之法律關係,則原告本與
系爭買賣無關。
㈡縱使系爭買賣關係為真,則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並不
得以:系爭買賣契約對抗該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原告,即系爭
買賣關係之效力,僅存在於該契約之當事人(即陳自然與林
阿保)間,並不及契約以外之原告,故原告自不受系爭買賣
契約之拘束。另在系爭土地二重買賣之場合,前買受人林阿
保縱已占有不動產,後買受人原告仍得基於所有權請求前買
受人林阿保返還所有物,前買受人林阿保本不得以其與出賣
人間之買賣關係,對抗後買受人之原告,應為昭然。據上,
被告自不得:基於繼承林阿保與陳自然間,有關系爭買賣契
約之法律關係,而主張:對原告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應為
昭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在被告就:占用系爭土地,確
有正當使用權源乙節,舉證以實其說之前,本院尚難逕認:
被告之前揭占用為有理由,故原告訴請如其聲明所示,為有
理由。
二、至於被告聲請傳喚證人 陳金妹 、李文珠,用以證明:林阿保
已將系爭買賣價金交付陳自然乙節,依前揭說明,核與本件
判斷不生影響,核無傳喚之必要。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所有權人物
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柒、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書記官戴嘉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第07頁:裁判費收據)。
測量費4,200元(第78頁:繳費收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