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簡字第11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謝佳純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雅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陳雅玲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即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96,357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