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鳳補字第263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原告因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 陳麗凰 發支付命令
,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
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8,1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75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
25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