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185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簡字第1854號
原   告  陳美專
原   告  陳益盛
被   告  邱韋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
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8日以107年度中補字第1292號裁定命
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7,744元,並諭知如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07年5月24日寄存送
達於原告陳美專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另於107年5月22日合法
送達原告之送達代收人 賴瑞池 ,有送達證書2件附卷可稽。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書記官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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