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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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9號抗告人 吳國彰 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61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人撤回聲請,其效力應與原告撤回其訴同,即視為未對相對人為聲請(司法院第一廳民國75年7月10日廳民一字第1405號研究意見參照)。
二、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11年4月15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69萬元,逾期付款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加計利息,到期日為112年9月19日,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嗣相對人到期提示後,仍餘680,064元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經原裁定予以准許。而抗告人於112年11月22日收受原裁定後,於112年11月29日提起抗告,嗣相對人於113年1月5日具狀表明抗告人已與相對人結清欠款,並聲請撤回本票裁定之聲請(見本院卷第62頁),則依上開說明,原裁定之效力即因相對人撤回而不存在,抗告人自無抗告之權利及必要,故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書記官詹欣樺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 抗 字第 39 號裁定(113.03.04)【本件裁判書】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司票 字第 26108 號[民事案件撤回資訊:撤回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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