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拍字第5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簡易庭 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561號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勝宏關係人智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國志 關係人 張旗男
張莉惠
張秀尊 孫美月
張芝庭 張愛雪 蔡惠雯 林郁豐
楊麗雲 林瓊敏
程秀鸞
鄭 李月桂
楊綢 黃淑勤
陳豊文 陳昭成 羅陳蓮嬌
莊楊速 陳佩理 張奉琇
張蔡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抵押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信託財產僅係信託登記為受託人所有,與受託人自有財產為分離之獨立財產,受託人就受託財產之地位有如「破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之性質,非可認受託人即為信託財產之實際所有權人,故信託財產之抵押權人與信託登記所有權人雖均為同一人,然受託人以抵押權人之身分行使抵押權,而以受託登記之所有權人為相對人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應認已具備有形式上對立之當事人,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可資參照。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63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即關係人張旗男、張莉惠、張秀尊、孫美月、張芝庭、張愛雪、蔡惠雯、林郁豐、楊麗雲、林瓊敏、程秀鸞、 鄭李月桂 、楊綢、黃淑勤、陳豊文、陳昭成、羅陳蓮嬌、莊楊速、陳佩理、張奉琇及張蔡素珍(下稱張旗男等)先後於民國110年8月16日、同年月17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關係人智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寶公司)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440萬元、12,000萬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
嗣原所有權人即關係人張旗男等將該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茲關係人智寶公司對聲請人負債49,295,136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動用申請書(放款類)、同意書、查詢放款主檔資料、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又本件關係人智寶公司經本院通知陳述意見後,雖以書面陳述:兩造已協議債權處理中,且聲請人所提債權金額不符事實等語。另關係人鄭李月桂經本院通知陳述意見後,則以書面主張:聲請人陽信銀行對關係人智寶公司之債權額包含新北市區三重及汐止建案信託,伊係三重建案信託之地主,於收到法院通知前,完全不知道關係人智寶公司違反信託合約之事,聲請人應限於三重建案信託之債權額請求裁定等語,所言縱係屬實,亦屬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及數額之爭執,依上說明,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非本院所得審究。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
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