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9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盛猦(原名張景皇、張盛騏)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1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乙○○於收受本案保護令並知悉內容後」更正為「甲○○於收受本案保護令並知悉內容後」。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1-12行「進入乙○○駕駛之車輛內欲奪取委託
書等資料,並阻止乙○○駕車離去」更正為「阻止乙○○駕車離去,並將身體伸入乙○○所駕駛之車輛,欲強行取走協議書及委託書等資料」。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更正為「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
㈣證據補充「現場照片4張」。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被告甲○○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雖於民國112年12月
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8日施行,然修正條文僅係新增第6款至第8款之違反家暴被害人性影像之保護措施之違反保護令態樣,就違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違反保護令行為,則未修正,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本案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前為夫妻關係,明知法院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保護之作用,遇事不思理性處理,率爾為本案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危害程度,再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另審酌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又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婉庭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1389號被告甲○○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曾為夫妻,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4月25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377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件保護令),命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乙○○於收受本案保護令並知悉內容後,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新北○○○○○○○○前,因辦理未成年子女親權及姓氏變更事宜而與乙○○發生爭執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進入乙○○駕駛之車輛內欲奪取委託書等資料,並阻止乙○○駕車離去,以此方式對乙○○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警察局蘆洲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37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通報表、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檢察官朱秀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