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毒聲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1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裕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2831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7日12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1段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19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322巷口為警查獲,先後於該處及其位在新北市○○區○○00○0號之住處,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0.8990公克,驗餘淨重0.898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顆等物,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祇要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8月11日第3次刑事庭會議多數見解參照)。
三、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於112年4月28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16443號)各1份在卷可參,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
聲字第295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8月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0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從而,本件被告係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院審酌聲請人具體考量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提起公訴,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81號審理中,且被告現於法務部○○○○○○○○羈押中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難認其符合進行戒癮治療之要件,而為本件聲請,核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秋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曉妏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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